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甲○○主張:伊與訴外人陳○○結婚多年,陳○○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因病死亡, 伊子 訴外人陳○○辦理陳○○死亡登記申請除戶謄本時,竟發現陳○○生前於同年7月5日,認領對造上訴人乙○○所生之甲、乙2女(分別為97、000年生),伊始知陳○○與乙○○之事。乙○○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而與陳○○交往發生性行為生下2女,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慰撫金,聲明:乙○○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乙○○則以:其與陳○○持續交往至105年8月8日,甲○○於103年10月前已知悉其與陳○○生下2女之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乙○○應給付300,000元之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乙○○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自聲明不服,甲○○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於對造之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甲○○主張:伊與陳○○結婚多年,陳○○生前與乙○○發生性關係,其後於105年8月24日因病死亡,陳○○生前並於同年7月5日,認領乙○○所生之甲、乙2女等各節,均為乙○○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4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組成之特別結合關係,配偶間彼此尊重,互享並互負協力維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與義務,故配偶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圓滿,具有人格利益。乙○○明知陳○○已有配偶,竟與陳○○婚姻關係外長期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甲○○與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乙○○長女出生之97年6月可知,乙○○、陳○○自96年間即有婚姻外性行為,分別於97、103生下2女,又乙○○自承陳○○生前於105年8月8日仍與乙○○及2女一同過父親節等情,足認自96年間某日起至105年8月8日間,乙○○、陳○○之婚姻外交往並未中斷,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三、至於乙○○稱:甲○○在103年10月前即已知悉其與陳○○生下2女,其與陳○○之情誼直到105年8月8日前均持續交往,當時父親節陳○○還來看小孩,甲○○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乙○○與陳○○間自96年至105年8月8日間之情感交往並未中斷,不法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行為持續不輟。雖甲○○就乙○○與陳○○之婚外性行為提出刑事相姦告訴,但經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而處分不起訴(臺灣臺中地方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00號,見原審卷第29頁)。惟刑法相姦罪,與民法所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要件並不相同,乙○○與陳○○之婚外交往行為,既持續至105年8月8日,則甲○○於106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仍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法定時效期間。乙○○抗辯稱本件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尚非可採。
四、查甲○○高職畢業,與陳○○結婚後即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乙○○國中畢業,沒有工作等情為兩造所陳明。甲○○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4,798,100元;乙○○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2筆,加計投資,財產總額:3,539,666元;兩造均無薪資所得申報,復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外放)。茲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乙○○長期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程度、甲○○刑事相姦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告訴逾期處分不起訴等各節,認甲○○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合前述,原審判命乙○○應給付30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乙○○之聲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指摘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