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73號原告 鄭裕生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 律師複代理人 賴品融 被告 林里昂
潘麗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音量,自晚間8時至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6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0分貝、低頻26分貝;日間上午6時至晚間8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29分貝。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即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音量),核其聲明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不得製造噪音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復查無其他資料足證其交易價額之依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原告所為前開2項聲明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聲明第2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非聲明第1項不得製造噪音之附帶請求,應與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0萬元=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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