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式耳
鄭順吉 相對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貞 關係人李明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德實業有限公司及關係人即連帶保證人李明貞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12月9日償還,逾期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3,00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登記清冊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