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本件合於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中之二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