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裁全字第5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存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而係存於相對人之兄 林源伯 與抗告人間債務關係,而林源伯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日死亡,相對人已開具遺產清冊向原法院為限定繼承之表示(88年度聲字第903號),故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所得扣押之範圍,自應以相對人所繼承自林源伯之遺產為限,原法院未查而裁定抗告人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83年3月間,以每坪25萬元向訴外人 蘇國桂 等人購買網寮段0000-0000號之土地(現行地號為永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金皆由抗告人所支付,抗告人為實際所有人,僅暫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源伯所有,並約定林源伯須於8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此有林源伯所立之切結書可證。惟林源伯因故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直至89年林源伯死亡後,系爭土地由相對人繼承,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追討系爭土地,亦未蒙置理。詎料,相對人竟於95年10月間,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游美惠 ,並已移轉登記完畢。然相對人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自屬出賣他人之物,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顯已造成抗告人財產上損害並就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負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之責任,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業已起訴。是抗告人與相對人確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此抗告人自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不受限定繼承之限制,相對人對原審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顯屬無據,為此提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債權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0年抗字720號、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將蘇國桂等人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源伯所有,並約定林源伯須於86年4月13日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惟林源伯死亡後,因相對人繼承系爭土地,卻將之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顯已造成抗告人財產上損害,並因此受有利益,而系爭土地市價約有500萬元,抗告人遽聞相對人有脫產之嫌,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以免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假扣押,具狀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土地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土地異動索引、土地謄本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8頁),已見抗告人確實釋明兩造間有金錢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至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等規定相合。因此,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自應准許。雖相對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88年10年間已就繼承被繼承人林源伯之遺產事件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故抗告人對相對人財產所得扣押之範圍,自應以相對人所繼承自林源伯之遺產為限,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聲字第903號影本一份為證,惟查,限定繼承涉及「清償」之問題,本與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者無關,且債權人所主張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能否成立,相對人限定繼承林源伯之遺產財產以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範圍如何,均屬於實體抗辯事由,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保全程序中法院所得審究之事項。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僅得以就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源伯所繼承財產限度內假扣押,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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