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 萬怡華 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 魏連舉 關係人 萬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子女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萬怡華與收養人魏連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其程序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萬怡華對原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參照前揭法條,自應將收養人魏連舉同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萬怡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視同抗告人即收養人魏連舉(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乾女兒,魏連舉願收養抗告人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訂定收養書面契約,抗告人之生父 萬維民 已去世,經生母即關係人萬林秋香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體格檢查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二、原審以:魏連舉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為使抗告人能就近照顧魏連舉,並由抗告人以養女名義協助魏連舉處理金錢問題,依渠所述,本件收養之目的僅為抗告人就近照顧魏連舉,並協助魏連舉處理金錢問題,則彼此間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尚難認定收養契約已合法成立而予駁回本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30年前即經生父母同意由魏連舉收為乾女兒,雖尚未辦理收養程序,但30多年來兩家互動親密,抗告人關心魏連舉如同親生父親般,抗告人自幼即知不論如何都要照顧魏連舉至終老,魏連舉亦相當關心抗告人一家人,現因不忍心魏連舉為了後繼無人、追討不回的金錢而生氣,抗告人希望魏連舉善用打拚一生而來之積蓄,故與魏連舉長談,並經抗告人生母萬林秋香同意收養。又魏連舉與抗告人之生父為生死同袍,對於收養後可不拘泥於形式,毋庸更改姓氏,抗告人亦無意見,感謝魏連舉體諒,忍受身體之不適而到院開庭,不論是否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均會善盡孝道,於魏連舉人生最後陪伴,爰提起本件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此分別觀民法第1079條之2、第1079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三)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求為認可收養如上,雖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1.魏連舉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問: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原因?)要,因為我年紀大了,沒有什麼可以紀念的,我沒有小孩,所以要收養被收養人,這樣被收養人照顧我比較方便。」(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於本院庭訊時表示:「(問:你的心智狀況?)還可以,但記憶力差點。」、「(問:是否知道收養意思?)不太清楚。」、「【經法官告知收養之意義】(問:是否知道收養在法律上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收養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之心理健康檢查報告(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略以:個案現年94歲,簡式智能量表(MMSE)得分為12,因個案會讀寫,MMSE臨界分數為27,而個案得分低於27分,有認知功能障礙之的可能性高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105年8月11日高榮屏社字第1050000906號函檢附之心理健康檢查報告附卷 足佐 (原審卷第19頁-20頁)。依據前揭檢查報告,魏連舉之認知功能可能受損,且經本院告以收養之意義後,魏連舉仍明確表示不知道收養意義,是魏連舉是否具收養之真意已有可疑。
2.再者,抗告人及其母萬林秋香均表示本件收養若經認可,就可以讓抗告人幫魏連舉要回債務(原審卷第52頁);另本院就魏連舉入住護理之家及其後受照顧、訪客探訪情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護理之家,該護理之家答覆以「…經查魏連舉先生於00年0月00日由友人葉鈞丁先生及屏東縣榮民服務處 鍾見得 輔導員,送至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並協助辦理入住手續,入住後其生活由護理人員及照服員照顧,有關訪客資料,除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約每月有人員訪視外,依現有護理之家住民探訪登錄簿資料,共計6筆紀錄…」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護理之家105年10月17日高榮屏社字第1050001128號函及檢附之護理之家住民探訪登錄簿在卷可考(見卷第25、27-29頁),依據該護理之家檢附之住民探訪登錄簿所載,自99年2月10日迄今,魏連舉之親友前去探訪共計有6人次,而抗告人未曾探訪過,是認本件抗告人與魏連舉間並未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是抗告人欲成立收養關係之目的,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顯不相符,其收養契約難認已合法成立。
(四)綜上,本件魏連舉收養之真意有疑,且未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抗告人之收養目的亦與立法本旨有違,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理由其餘所陳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以岳
法官陳威宏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應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