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亞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亞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毀損犯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10號為不受理判決)」;理由部分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亞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亞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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