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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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62號聲請人 李心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李云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云(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生前籍設日據時期臺中州彰化郡芬園庄芬園444番地)於民國(下同)23年3月8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李心婦、 李地 二人,惟李地於34年12月15日被收養,於66年7月23日死亡,並無其他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云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李心婦,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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