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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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彰化縣私立合傑園托.
兒所)法定代理人 丁慰慈 相對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維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支票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和解在案,而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8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90,000元(99年度存字第179號)為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提存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附於本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80號卷)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8號、99年度執全字第138號、99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99年度存字第179號、99年度審司聲字第80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