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莊長運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提出對聲請人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或為其他處分予以執行,限制第三人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之要求,有違道德之虞,且聲請人需靠保險之傷殘給付金治療疾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又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已就本院110年1月21日北院忠110司執助子字第764號執行命令,提起異議,表明聲請人於該公司之保險契約,並無條件成就或屆期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民事異議狀可佐,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及理由為何,其聲請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