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幸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幸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之「 廖昱如 」署押(含複寫)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規避行政罰責」更正為「為規避無照駕駛之行政罰責」、第7行「新北市警交大字」更正為「新北警交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無照駕駛及違規逕行左轉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冒用被害人 廖昱茹 之名義,偽造並行使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除侵害被害人權益,並妨害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行為自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擔任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因與被告交往不欲追究其責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罪行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造「廖昱茹」(含複寫於存根聯同欄位)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付予警察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110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被告吳幸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蓉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1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長壽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許峻瑋 當場攔停舉發。詎其為規避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許峻瑋謊報其姓名為「廖昱茹」,使該不知情之員警許峻瑋將廖昱茹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吳幸蓉並在該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廖昱茹」之簽名1枚,同時複寫至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嗣並將該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付員警許峻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昱茹、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昱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廖昱茹」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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