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魏培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2555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培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於民國101年
6月16日5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下稱本件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50毫克」之事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年6月15日23時許在本件路段附近之「大溪海產攤」飲酒,自知酒後不應開車,便於車上休息至隔(16)日5時許才駕車,嗣於停等紅燈時經警攔查,其當場即坦承數小時前確有飲酒,並配合酒測。儘管其做出不良行為,懊悔不已,但因當時警員在其提出全程搜證要求後,始進行搜證,有導致第三公證人無法判別而損害其個人權利、公平性之虞;且執勤員警未先行告知示範吹測標準,於其吹測數次之酒測值均為零後,員警始示範吹測動作,嗣其再吹測時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警員只取單次作為舉發標準,且以上搜證過程及介入吹測部分可能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本件車輛於101年6月16日5時17分許,行經本
件路段停等紅燈時,經舉發單位員警攔查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以「酒後駕車,酒測值0.50毫克」之事由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325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7325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吹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張、本院電話紀錄2張等件在卷可稽,且上情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既自承於經警舉發前之101年6月15日23時許,
在本件路段附近之「大溪海產攤」飲酒後仍駕駛本件車輛,則其於受檢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尚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本院即應以該酒測值為認定基礎,又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對象,本件異議人經受測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到每公升0.50毫克,則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是異議人前揭所辯,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稱:執勤員警經其要求方進行搜證、未於其接受
吹測前即為其示範酒測器吐氣方式,迨其吹測數次後始為示範,執勤員警僅取最後一次數值做為舉發標準等情,有損害其個人權利、公平性之虞等不當情形云云,查本件執勤員警於對異議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已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且執勤員警於測試前業已先行詢問異議人是否曾接受過測試,其表示曾接受過測試,惟其歷經數次測試時因吹氣不足致測試失敗,員警於最後一次測試前再次示範吐氣方式,異議人始測試成功,並取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0毫克之酒測值等情,有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
1年7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136498500號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稱:執勤員警在其要求下始進行搜證部分,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而對於警方舉發此類違規事項,須否於歷次測試前先行向受測人示範,或可依據受測人之要求或視受測人吹測情況始為示範,以及綜合受測人吹測情形,採擇其中某次吹測結果為舉發標準等作為,概屬警察人員第一線執行舉發交通違規勤務時,對於職務行為內容之選擇或裁量、判斷,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除有明顯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得由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予以審認者外,誠屬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之職權行使或裁量之範圍,自非本院得予任意審查,是本件執勤警員前揭依異議人當時口述其曾接受過測試,故未予示範即令其吹測,與後續教導酒測器吐氣方式及示範吐氣方式,及以異議人最後一次吹測之酒測值為舉發標準等情,均未見顯然違法、失當之處,無從僅以執勤警員未依異議人主觀上企求之檢測方式為之,而逕認本件該警員對異議人執行本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有何違失之處,其理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仍屬無據,自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據以裁罰,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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