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1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爰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並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漠視法律規定,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件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具體衡酌被告前揭情狀,從重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院認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048號被告王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16弄
7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興前 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20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46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7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往新北市○○區○○路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與仁愛路53巷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實。│││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多次酒後駕車,本次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見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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