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5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兩人雖於民國111年7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竣,惟因該離婚有無效原因,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是以原告與被告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及權利義務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7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111年7月11日至桃園○○○○○○○○○辦理離婚登記完畢。惟兩造雖係依兩願離婚之方式,共同簽署兩願離婚書,但證人 黃品凡 、 許文冠 二人簽立兩願離婚書,係原告在111年7月8日晚間,直接到證人黃品凡、許文冠家中,將兩願離婚書交由證人黃品凡、許文冠簽名,證人黃品凡、許文冠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是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之二名證人黃品凡、許文冠因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而非屬適格之離婚證人,兩願離婚書上縱有二名證人黃品凡、許文冠簽名,亦不生見證離婚之效力,準此,該兩願離婚書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協議離婚須經二名證人簽名之法定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品凡、許文冠為夫妻,為兩造之友人。於111年7月6日,原告即欲與二名證人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黃品凡即通知被告,故二名證人該日已經知悉兩造即將離婚,有被告與證人黃品凡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原告固主張證人於簽名時並未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真意,然事實為兩造已先於111年7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原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始前往證人家簽名,而原告並不知情證人於當日簽名前有先與被告確認,此亦有111年
7月10日被告與證人黃品凡間有關談論簽署離婚協議書之LINE訊息紀錄為據。兩名證人為同居之夫妻,於事前已經由訊息來往確認被告有離婚之真意,而所謂證人親見親聞並非必須當面為之,經由電話、信函亦無不可,是被告與證人間利
用LINE通訊軟體,經由文字訊息之方式確認被告有離婚之真意,自不違反證人須親見或親聞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規定,是原告主張證人於簽署時並無確認被告真意,並無所據。從而,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具備法定離婚要件,並經登記完畢,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甚明,原告之本件請求乃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1年7月8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111年7月11日至桃園○○○○○○○○○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111年11月1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4311號函暨所附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
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之前或事後簽名之證人,必須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之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之前或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之證人,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且須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不得僅依他人(含夫妻之一方)轉述而即得認已確認夫妻雙方已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後,係由原告直接拿到證
人黃品凡、許文冠家中,將兩願離婚書交由證人黃品凡、許文冠簽名,證人黃品凡、許文冠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事件,亦未親自見聞被告是否有離婚真意,兩造間之兩願離婚不具備離婚要件而無效等情,固據被告辯稱:於111年7月6日原告即欲與二名證人討論兩造離婚事宜,111年7月10日原告前往證人家請證人簽名,證人於當日簽名前已先有與被告確認等語,並提出111年7月6日及111年7月10日被告與證人黃品凡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上開日期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111年7月6日被告僅係對證人黃品凡表示兩造當時有在商討離婚事宜,無以證明兩造當時已有離婚之共識,嗣111年7月10日二名證人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前,原告雖以訊息聯繫證人黃品凡,其內容則是告知黃品凡關於原告同意離婚一事,證人黃品凡主動表示可以當兩造之證人,惟未見證人許文冠參與111年7月10日被告與黃品凡間之對話,顯不足以證明證人許文冠有親自確認被告有無離婚之意願。另參以證人黃品凡到庭證稱:有見過系爭兩願離婚書,上面簽名是我簽的沒錯,在我舊家,平鎮區復旦路2段191號5樓,是聲請人拿到我家裡來請我簽名的,相對人在聲請人表之前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在這二星期前我和我先生都知道他們有在講說要離婚。那天來的時候離婚協議書上面只有被告的簽名,我和我先生有質疑為何只有被告的簽名,原告說因為他與被告還有一些離婚條件未談妥,我們也知道原告並不想離婚,所以我們還跟他確認說他確定要離婚嗎,討論完後原告說要我們先簽,我們簽名後原告還是沒有在上面簽名。離婚協議書上好像沒有簽日期,我簽名時許文冠就在我旁邊,幾乎是同時間簽的,原告那天拿離婚協議書來,我們當面跟他確認,還有問他不是不要離婚嗎等語(見本院卷111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證人許文冠亦到庭證稱:那天我太太黃品凡在場,她有再詢問原告是否要離婚,我人就在現場,那天離婚協議書拿來的時候上面原告尚未簽署,黃品凡有當場問原告上開問題,原告說要我們先簽,我們簽完後原告還是沒簽就把離婚協議書帶走。在我簽名前我沒有親自問過被告,我的訊息是來自於黃品凡,我有看過被告與黃品凡Line對話,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來的時候被告已經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111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品凡、許文冠於簽署系爭兩願離婚書時僅共同確認原告離婚之真意,證人許文冠並未親自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則證人並無法確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係兩造各自所親簽,且縱係兩造所親簽,然因兩造簽名時是否出於兩造真實之意思表示,若未在場親見或事後確認,證人亦無從判斷之,故自無從僅憑證人許文冠片面聽聞證人黃品凡轉述、或觀看證人黃品凡提供之對話記錄、又或因被告已先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即可自行推論證人許文冠已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準此,因證人許文冠僅向兩造之其中一方即原告確認離婚之意願,已不足為有效之離婚證人。準此,兩造離婚不具備「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因欠缺前揭規定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五、從而,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法律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