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柒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麟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863公克、4.391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該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黃東麟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2月7日止,接受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5年12月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37、3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均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前揭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2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6戒毒偵4卷第18-21頁)。而扣案之白色碎塊及白色粉末各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1863公克、
4.3910公克;合計為4.577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41000036號鑑驗書(見104毒偵3303卷第64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碎塊及白色粉末各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當無疑義,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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