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偉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2號),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