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210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已多年找不到工作,又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卡,尚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