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6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488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許玉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1年4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
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19.71%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
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96年8月27日起至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1,220元(含本金26,841元、利息4,379元)及其中26,841元自96年8月27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