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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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張義群 律師
程光儀 律師相對人 李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7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26,098元,嗣聲請人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359,058元,應繳裁判費3,860元,業經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3,360元在案,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尚支出附表所示三筆地政規費,前開費用均有單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元整【計算式:10430×3÷20=1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6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0元本院111年7月27日命聲請人補正謄本。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150元本院111年8月26日命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400元由聲請人預納。共計10,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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