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智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智強被訴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上開之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前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洪于智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