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男上訴意旨略稱:㈠其因前案入獄後,告訴人乙女(未滿14歲,姓名年籍詳卷)
被安置於伯父家中。乙女為使其入獄,以達再次與伯父母同住之目的,誣指其強制猥褻。原判決認乙女無該項情形,純屬臆測,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乙女之伯母己女(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乙女曾謊
稱分遭上訴人、堂姊捏、打及被遺棄在郵局等語,足見乙女有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習慣。原判決認乙女說謊之內容,僅係吃醋、撒嬌、賭氣或爭寵等瑣事,並無虛構犯罪誣賴他人,不能憑以認定乙女之指證不可採云云,對有利上訴人之部分均略而不提,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乙女案發時已11歲,原判決竟認乙女年紀尚幼,對於兩性知
識懵懂未明,未能了解「伸入陰道內」之意涵云云,與常情有違。
㈣原判決既認乙女於原審作證時,對詰問之問題有停頓或沉默
不答情形。且乙女於偵查中誣指上訴人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乙女之指述既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難認適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乙女未因欲與伯父母同住,即虛構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情形;乙女之伯父母於原審證述乙女說謊之內容,均係生活上常見瑣碎之事,不能憑以認定乙女之指述不足採信;乙女於原審作證時,因緊張、反應遲鈍及排斥、抗拒負面記憶,而對詰問之問題,偶有停頓、沉默之情,不能因此即認乙女之證述不可採;乙女於偵查中指證上訴人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云云,或係因年紀尚幼,對於兩性對於兩性知識懵懂未明,未能了解「伸入陰道內」之意涵所致,並不影響乙女指證遭上訴人以手指撫摸陰部之可信性;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本件乙女受侵害後曾告知祖母丙女(姓名詳卷)下體疼痛,丙女詢問得知上訴人撫摸乙女下體部位,帶乙女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婦產科門診,並交待乙女不得告知醫師實情,藉此要求上訴人搬離住處。嗣因丙女將此事轉知己女,己女告知金門家扶中心社工,社工再通報金門家暴中心等情,分據乙女、丙女證述甚詳,並有丙女手機錄音檔光碟勘驗筆錄、金門醫院病歷資料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考(見原判決第4至7頁)。原判決係綜合判斷乙女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明確指證,及乙女案發後之反應、家人處理及舉發經過,認定上訴人確有對乙女強制猥褻,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遽採乙女有瑕疵之指述,為論罪科刑依據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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