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謝鴻濱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劉徐梅英 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劉徐梅英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劉徐梅英之繼承人 劉國富 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2年度繼字第93號准予備查,為了解被繼承人劉徐梅英之繼承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規定甚明。是依前開規定,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惟若事實上並無該第三人所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宗提交該第三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該第三人閱覽卷宗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家事法庭書函及當事人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首揭規定。惟本院前依聲請人所請開立調卷單向本院檔案室調取該92年度繼字第93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然因檔架上未見該檔卷,故無法調得卷宗,有本院調卷單及職務報告書在卷為憑;又被繼承人劉徐梅英係於92年間死亡,迄今早逾公文最高保存期限之15年,其繼承人劉國富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亦應已逾本院公文保存期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將該卷宗提交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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