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商標法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刑,與附表所列編號二已減刑之商標法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商標法等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