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施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子棨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黃金金塊壹塊、黃金墜子壹個、黃金手鍊參條、黃金戒指肆個、藍寶石肆顆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魏子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核魏子棨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犯行而論以一罪;(二)民國108年5月29日已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窗戶應已屬門窗之範疇,而不再將窗戶以安全設備視之;(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中黃金戒指數個,經被告當庭陳述該數量為4個,被害人就此既未予具體說明或舉證,應被告所述之4個為計,故犯罪事實欄「黃金戒指數個」應更正為「黃金戒指4個」。
二、爰審酌被告魏子棨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其原諒,更顯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行竊,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竊取之黃金金塊1塊、黃金墜子1個、黃金手鍊3條、黃金戒指4個、藍寶石4顆,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依照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