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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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許硯琇 訴訟代理人 胡生財 被告 吳育豐 被告 陳若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應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連帶給付15,000元、自112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7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同意就吳育豐積欠原告之債款120萬元由陳若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應按月匯款清償,然被告並未按協議書的約定還款,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元。被告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為憑(卷15至16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略為:「吳育豐前向許硯琇(原告)借款600萬元並有 楊鵬志 於還款支票背書,今協議如下:以原債務600萬元之四成(240萬元)折讓清償;背書人楊鵬志及吳育豐各負擔二成分期清償120萬元;吳育豐部分由陳若榆作為連帶保證人。分期清償金額:自109年9月10日起按月匯款至 胡立侖 二信帳戶,第一年(109年8月至110年7月)每個月各1萬元計24萬元,第二、三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每個月各1.5萬元計72萬元,第四至六年(112年8月至115年7月)每個月各2萬元計144萬元,以上合計240萬元。債權人許硯琇、債務人吳育豐、背書人楊鵬志、連帶保證人陳若榆。109年8月27日」。則依該協議書約定,吳育豐應負擔債務120萬元部分由陳若榆擔任連帶保證人,還款方式為如上所載分期清償,並無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約定,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者,為已屆清償期的27萬元(109年8月至110年7月每個月1萬元計12萬元,110年8月至111年5月每個月1.5萬元計15萬元,合計27萬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止按月15,000元、112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2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