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邱塗金 聲請人 林茹海 相對人林 昱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縣○○市○○路段○○○○○○○○○○○○○○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相對人不曾向聲請人繳納租金,聲請人乃委託 陳益軒 律師向相對人住居所寄發通知,代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不料上開催告函遭郵務單位以「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銘法法律事務所函、退件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寄送相對人住、居所之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分別註明「查無此人」、「遷移不明」,並經本院函囑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實地查訪「臺中市○○區○○路○號」,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亦無其他住所可供聯繫,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11月1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7004009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