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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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胡玉城 (原名 胡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執字第3590、3587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對民國109年7月24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11號)執行提出異議,異議人胡玉城(下稱異議人)於當時借錢繳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的是作為易科罰金繳款,希望縮短勞役時間,趕緊能正常工作,維持基本生活與罰金。但執行署將這30萬元作為繳納罰金,不折抵勞役,300天×1000元,造成異議人完全無法正常工作,也因異議人提出心肌梗塞、腦出血診斷證明,工作能力確已受影響,祈求能將30萬元優先作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前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0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7月24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異議人於109年9月2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時, 陳明 因為沒有錢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表示無力繳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298萬元,執行檢察官原認應送監執行,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犯罪所得之一成(即30萬元),檢察官因而准許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剩餘犯罪所得268萬元分11期繳納,異議人當庭表示同意等節,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549號卷所附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
四、是由上情觀之,可確認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檢察官之易刑處分有所不服,然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11號裁定所諭知之罪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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