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賢選任辯護人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基於洗錢及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8年3月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名為「財經商學院」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先由被告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8733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1525帳戶)、 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於108年3月4日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 陳振瑋 」收受,並提供被告之配偶 古家綺 (於109年8月5日登記離婚)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家綺國 泰世華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且利用不知情之古家綺將贓款領出後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葉大雄 」之人(下稱「葉大雄」)及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12日17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誆稱:匯款時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不同帳號,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至被告中信銀8733帳戶內;㈡又於108年3月12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裝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誆稱:匯款時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不同帳號,其中2筆分別為49,987元及49,988元(共計99,975元)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上開贓款先匯款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最後匯款至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內,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古家綺將上開贓款提領出,再以匯款或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另案被告 薛芳怡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11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芳怡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入38,000元)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芳怡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入9萬元),以此多次轉帳方式規避查緝。嗣經告訴人丙○○、甲○○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②證人古家綺、證人即另案被告薛芳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下稱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單、告訴人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下稱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單、⑤被告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被告所簽「財經商學院」履約保證書、被告網路轉帳證明(9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8,000元)、古家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道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古家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薛芳怡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寄送其所有之中信銀8733帳戶、中信銀1525帳戶、元大銀行、王道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自然人憑證予「陳振瑋」,復提供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給「葉大雄」使用,並請古家綺將其上開帳戶內款項轉帳至薛芳怡玉山銀行帳戶或提領後轉匯至薛芳怡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貸款50至60萬元,因為我在工地的工作都是領現金的,先前向銀行貸款都以我沒有薪轉及勞保被駁回,與貸款公司聯絡後,對方說會幫我掛工地工作以外的第2個職缺,有薪轉及勞保,貸款會比較好貸,我提供的身分證在照片上都有依照對方要求寫上「限工作使用」,貸款資料也都有註記文件交付時間;因為我告知對方我的王道銀行帳戶密碼錯誤而造成提款卡被鎖卡,對方說已匯入的款項是他們公司的資金,讓我的帳戶比較好看可以貸款,要我立刻返還轉匯給他們公司會計,否則要告我,我才會再依指示提供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給「葉大雄」;直到我的帳戶被凍結,我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申辦貸款過程中,不僅有簽立契約書,且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辦理流程,要求被告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配合建設公司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綁定約定帳戶等,足見對方行為確實會讓被告認為是在「美化」帳戶金流,以供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條件,因此認定對方就是貸款代辦業者,而被告嗣又遭詐騙集團以刑事侵占罪相脅,可見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4日將其中信銀8733帳戶、中信銀1525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依「葉大雄」要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予「陳振瑋」收受,復提供其配偶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葉大雄」使用,並請古家綺將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轉帳或領出後轉匯至「葉大雄」指定之薛芳怡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28至29、246至247頁、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古家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29315卷第74至7
5、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並有宅急便寄貨單、網路轉帳證明(5萬元、4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8,000元)、古家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王道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薛芳怡玉山銀行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薛芳怡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偵29315卷第47、69、45、77、85、89、95、99至101、107至1
09、111至113、164至165頁)。又「葉大雄」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後,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7時9分、19時10分許,陸續佯以網路賣家、銀行行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甲○○,訛稱因網路購物時匯款設定錯誤,須解除指定云云,致使告訴人丙○○、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騙者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告訴人丙○○因此於108年3月12日21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萬元至被告中信銀8733帳戶,嗣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帳29,000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告訴人甲○○則分別於108年3月12日20時58分、21時4分許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21時9分許自被告元大銀行帳戶轉帳99,900元至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復於同日23時28分、23時29分、翌日(13日)0時7分許由被告王道銀行帳戶轉出5萬元、5萬元、28,000元至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71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受詐騙而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同上偵29315卷第157至161、201至204頁),復有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薄儲金薄封面及內頁影本、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873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同上偵29315卷第184、189至190、197、165至166、191至195、229至231、205至207、211、87、91至93、9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確遭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可據此逕而推論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騙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理由合理與否,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之犯意。
(三)被告就其為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陳振瑋」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要跟貸款公司貸款,對方說要給他戶頭報第2個職缺,這樣可以順利通過他們的審核,所以我就去7-11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一併寄去他指定的地址等語(見同上偵29315卷第16、23、28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需要繳交車貸,我第1次辦貸款,有先找銀行但都被拒絕,所以108年3月間才向財經商學院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是在108年3月4日於統一超商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陳振瑋」,提款卡密碼是在LINE中提供給「葉大雄」,我寄出後,對方叫我等他們審核;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掛第2個職缺,會將薪水匯到我提供的帳戶,怕我領出,所以要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同上偵29315卷第246至24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要貸款50至60萬元,先前向銀行貸款都被駁回,說我沒有薪轉勞保,對方說會幫我掛工地工作以外的第2個職缺,有薪轉勞保比較好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亦與證人古家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份的時候有牽自家車,車子發電機壞掉,被告想說要用信貸把車子貸款繳完,被告為了繳完貸款有去中國信託、國泰世華辦貸款,但銀行說沒有薪轉勞保沒辦法辦,看網路上面的網頁去查第三方可以辦貸款,第三方要抽取辦貸款的費用,第三方LINE上面就打「葉大雄」,他們有簽契約書;對方寄過來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完之後再寄回去,對方也簽完再寄回來給我們;對方跟我們說辦理的時間要1個月,而且被告沒有薪轉跟勞保,要幫他刷存摺紀錄,讓銀行知道有金錢進入,還要加保在某一個公司,掛在那邊,說這樣比較好貸款,為了要有刷存摺的紀錄,要把我先生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及提供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復有被告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經商學院之履約保證書、被告所寄出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自然人憑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同上偵29315卷第49至55、121至12
8、253至263頁),足認被告供稱因無法自己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在網路上尋得自稱為代辦貸款性質之財經商學院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製作薪資轉帳紀錄及勞保資料以利為其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再觀諸被告與「葉大雄」之LINE對話紀錄:①「葉大雄」於108年3月3日指示被告前往凱基證券開戶,並以配合建設公司發薪水銀行為玉山銀行,再指示被告至玉山銀行開通路銀行、轉帳功能、語音轉帳功能,並將凱基證券設定為約定帳戶(見108年度偵字第19752號卷第154至156頁);②「葉大雄」於108年3月6日向被告表示「合約的部分沒有收到呢」,經被告簽有「財經商學院」履約保證書,復經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中信、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卡片密碼傳送給「葉大雄」(見同上偵19752卷第168至169頁);③「葉大雄」於108年3月7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陳先生都處理好了」、「您元大的代號給錯了」、「難怪股票分析師這邊登入不進去」、「我們趕在合約時間內給您承辦好」,並於雙方語音通話後,以LINE傳送「幫我備註工作使用」之訊息,被告旋即傳送旁邊書寫限工作使用字樣之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給「葉大雄」(見同上偵19752卷第173至175頁);④就被告質以:「我想請問一下...為什麼不是寄公司的地址,而是寄別的地方的地址?」時,「葉大雄」回稱:「那是我們另一個辦公室」、「合約都有法律訴訟權」、「我們不會拿我們公司團隊開玩笑」、「不然幹嘛要合約?」等語,復經被告傳送防詐騙公告之擷圖照片時,回以:「我們很困擾」、「這些人就是模仿我們把假的用的跟真的一樣」、「我們已經備案」,再經被告詢問為何要提供存摺時,答以:「那是針對條件好的客戶」、「條件不好的我們只能這樣承作」、「懂我意思嗎?」、「所以我們才會給你合約」、「對你我們都有保障」等語(見同上偵29315卷第123、124頁);⑤被告陸續於108年3月26日、30日、31日向「葉大雄」詢問:
「請問現在進度如何」、「你好,請問現在處理的如何了能給我一個答覆嗎?因為時間已經快到了,希望能給我一個答覆,謝謝」、「希望明天給我回覆謝謝」等語,卻未經「葉大雄」予以回覆(見108偵19752卷第197至199頁)。細繹上開對話紀錄,雖就被告如何向自稱任職於財經商學院之「葉大雄」關於借款金額、資格限制、借款利息等細節或因以電話語音聯繫而無詳細文字紀錄,然自「葉大雄」所傳送並令被告簽立「財經商學院履約保證書」之合約書、限定被告傳送身分證加註「限工作使用」與一般銀行接受客戶個資時,會蓋上特定用途印章,以避免遭濫用之情形相符,或表明被告係因「條件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始須提供存摺正本等資訊及使用等情整體觀之,衡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年僅20歲,育有2名幼兒,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5頁),以打零工維生,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109、189頁),思慮、人生閱歷及社會經驗均有不足,復在經濟拮据急須用錢之情形下,其因而相信「財經商學院」係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可利用轉帳款項進入其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薪轉紀錄,以俾美化其資力、條件得以順利獲得貸款,方簽立「履約保證書」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併同自然人憑證予「葉大雄」,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上開銀行資料予「葉大雄」,即遽論被告主觀上係與「葉大雄」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又關於被告為何另提供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予「葉大雄」以供轉帳,再依「葉大雄」指示將匯入古家綺國泰世華銀行內之款項再轉匯入薛芳怡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古家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找第三方辦貸款,對方說要刷存摺紀錄,讓銀行知道有錢進入,還要加保在某個公司,說這樣比較好辦貸款,被告將這些提款卡寄出去後,對方還有打電話聯絡,有一天對方跟被告講說他們那邊把某一個被告的提款卡跟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鎖起來了,跟被告要帳戶,因為被告沒有多餘的帳戶就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的帳號給他們,對方先從被告被鎖起來的帳戶把錢轉到我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之後說錢要快點轉回去,不然要告被告侵占,當天我有協助做領取款項的動作,因為網路銀行只能轉10萬,我記得要轉出的金額是12萬多,我們先用轉帳的方式再把其餘款項提領出來,就是用郵局匯款,提領出來的款項最後好像是匯到土地銀行;我那時候有稍微聽到他們用電話講,但是我沒有聽到很完整,他們說鎖住了,要趕快把錢轉出去,當時沒有放擴音,是手機聲音音量比較大,而且是晚上,他就說那是他們公司別人的錢,要快點還給他,不快點還的話就要告被告侵占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6頁),並有「葉大雄」於108年3月12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卡片被鎖了」之訊息紀錄在卷可證(見同上偵19752卷第187頁),核與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辯:因為我誤給對方錯誤的王道銀行密碼,卡片遭鎖卡,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如果我不還回去,要去法院告我,我請對方把錢轉到古家綺國泰世華的帳戶,因為網路轉帳有限額,我請古家綺轉帳9萬元,再把錢領出來,以郵局匯款38,000元到對方所稱公司會計薛芳怡的帳戶等情相符(見同上偵29315卷第18、23、29、246至248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堪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以析,被告因相信「葉大雄」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得以利用轉帳款項進入其帳戶之方式製作金流、薪轉紀錄,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葉大雄」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業如前(三)所述,因被告主觀上前提預設進入其帳戶內之金額係屬「財經商學院」為其製造薪轉紀錄之錯誤認知,於受「葉大雄」告知無法以其提供之王道銀行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當下,自然認為此款項非屬其可保有而係「財經商學院」之財產,在其心急於能順利讓對方為其辦理貸款,加上「葉大雄」令其速將款項歸還否則以刑事「侵占罪」提告之畏怖涉訟情境下,被告遂配合對方指示提供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使本案詐騙集團將王道銀行內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再轉入古家綺國泰世華帳戶內,以俾被告得以將款項轉出至被告所認知之「財經商學院」會計即薛芳怡之銀行帳戶內,衡情難謂不能想像,堪可認定。準此,在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被告所提、轉匯款係屬他人受詐騙款項之情形下,自難據僅憑被告上開受「葉大雄」指示領款及轉匯之舉措,即遽認被告與「葉大雄」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也無從判斷詐騙集團偽以貸款代辦業者匯入美化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詐欺他人所得,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或其認為係提領原屬貸款代辦業者之款項予以返還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申辦帳戶時,刻意隱匿辦理帳戶之目的,認被告至少對於本案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88頁),然衡以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係為尋求借貸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依其當時之心理狀態觀之,被告當時一心想借貸金錢,復相信對方所加諸被告之說明話術,以致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人員之說明各種言語下逐步落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因而未能査覺有異,參以「葉大雄」亦於LINE中向被告強調係因其債信條件不好,要先能有銀行、證券戶之金流、薪轉紀錄,始可以順利向銀行辦得貸款,並教導被告如何應答銀行、證券戶開戶時之徵信,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偵29315卷第121至123頁)。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判斷能力因受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葉大雄」的術語影響下遂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於申辦帳戶時未向銀行行員說明真意,乃屬人情之常,自不能僅因被告受指示開立帳戶、提供帳戶資料或因受指示提領、轉帳款項致遭詐騙集團為詐財工具之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認被告隱匿申辦帳戶之目的,即對構成洗錢或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事實必有預見。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透過代辦業者進行貸款之動機及意思,誤信本案詐騙集團塑造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外觀,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進而指示配合匯款、轉帳,難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4個帳戶供貸款使用時,即明知係為製作虛偽不實之薪轉外觀,出於詐欺銀行之直接故意,原審判決竟以此種作法在社會上並非罕見為由,率為無罪判決,法律見解已有重大謬誤。且被告與「葉大雄」素不相識,於申辦元大銀行帳戶時,對於行員竟隱瞞其開戶目的,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足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或有與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然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無涉,亦無從認定被告認識本案詐騙集團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片及密碼等物作為詐騙一般民眾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自不能以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為美化帳戶,或被告未詳實告知銀行行員申辦帳戶之目的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犯意。
(二)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參酌本案上揭事證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第108年度偵字第1975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然本案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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