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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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季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10
4年度偵緝字第1843號提起公訴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6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惟罪名仍載稱),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期間甫滿18歲,與15歲之甲○為男女朋友,主觀上已認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交往期間因年輕氣盛、一時衝動,無法妥善抑制自身情慾,而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下,與其女友甲○6度為性交行為,對年幼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甲○發生性行為究係兩相情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本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處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被告各罪經宣告刑雖均未逾6月,本判決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仍均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深切悔悟,而甲○及甲○之母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到庭關心被告,並均表示被告現仍與甲○穩定交往中,甲○於本院審理期日聽聞被告恐將遭判刑後,即難過哭泣而未能陳述意見,甲○之母則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曾撰有悔過書,並已知所悔改,案發迄今亦大有改進,且生活努力負責,其觀察被告此段期間之言行後,亦同意甲○可繼續與被告交往,且其前於偵查中即已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故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判處被告毋庸入監執行之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本院105年6月27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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