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25號聲請人 黃保山 相對人黃 張玉霞 關係人 黃福山
黃谷山 黃萬山 黃材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張玉霞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保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福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保山係相對人黃張玉霞之五子,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9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六子黃福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四肢萎縮,對本院點呼並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
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為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民國93年發生第二次腦中風之後,出現意識不清、肢體癱瘓、進食困難、及嚴重認知功能受損,經開顱引流手術及術後復健治療仍無法回復。近5年被安置於養護中心接受全日照護,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如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均無法自理,全需他人協助照顧。目前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乎全無反應,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㈢身體狀態:個案為83歲年邁女性,外觀瘦弱躺於推床上,左額頭上有一小處舊手術留下之凹陷。雖可自行張開雙眼,但無聚焦,表情淡漠,對叫喚無反應,唯常發出啊啊聲或簡短含糊不清的語音。個案牙齒多數脫落,喉嚨常出現嗆咳反應。除右下肢可擺動外其餘肢體完全癱瘓,且肌肉明顯萎縮、多處關節亦有變形。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仍有使用鼻胃管及尿布。㈣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溝通。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常自發出啊啊聲,喉嚨易嗆咳。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黃張玉霞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腦中風導致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1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45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之配偶 黃山棕 及其四子黃材山均已歿,而相對人之長子黃谷山、次子黃萬山、四子黃材山、五子即聲請人黃保山、六子黃福山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黃福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黃福山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子、六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黃保山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張玉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福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