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君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君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毛重肆點肆肆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五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692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總毛重4.4513公克」。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四行「施用安非命」應更正為「施用安非他命」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三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具器」應更正為「毒品器具」與第五行「第二級毒」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羅君民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羅君民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實屬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本院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三、扣案晶體三包,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4.4443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7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核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告羅君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君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前某時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692公克。嗣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毒品及吸食器2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君民於警詢時坦承持有上開毒品之情,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03150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雖供稱其有於112年2月23日施用安非命之情,然其尿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有112年3月20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佐,是其自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不符。其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罪嫌。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之行為另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具器之犯行,尚有誤認,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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