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滋榆
張毅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滋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毅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滋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作為質押;被告張毅凡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揭地下錢莊成員及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歐振財 施以詐術,致使歐振財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告林滋榆帳戶內,被告2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林滋榆、張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渠 等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滋榆、張毅凡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暨手續費30元,復考量被告林滋榆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張毅凡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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