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0號原告 朱清龍 被告陳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月22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0年間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與原告失去聯繫,經原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被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供參,有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來臺與伊同住,卻於100年間離家出境
返回大陸後,即與伊失去聯繫,經伊四處尋訪均無所獲之事實,此據證人 陳水樹 到庭證以:「(兩造有無同住?)之前有,不過約一年半前,原告跟我說,要我幫忙他找被告,因被告跑不見了,至於被告跑走的原因,據我瞭解,好像是兩造感情不好的關係,期間原告有去找過被告,但都找不到人,被告離家後,都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及證人 林肇群 證以:「(是否瞭解兩造婚姻狀況?)兩造之前有同住,不過後來沒有住一起,至於原因我不清楚,我聽說被告是返回大陸,原告曾經透過朋友去找被告,但都沒有消息,被告從離家後,就沒有回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人。」等語;再依本院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0年9月6日來臺,之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於100年3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參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即明。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90年6月22日結婚,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應認被告有與原告在臺同居之意,然被告自100年3月12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多時,且與原告斷絕聯繫,亦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拒絕同居之意,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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