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華潮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左右,在基隆市○○路○號前路邊,持木棍毆打 孫楚漢 ,致孫楚漢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孫楚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楚漢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及檢察官自本院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該等情事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華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孫楚漢等情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木棍毆打我,我搶下木棍打他,肩膀不是我打的,手臂骨折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跌倒的,和我無關云云。惟查,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楚漢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且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扣案可佐。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確實見到告訴人原本正常騎乘機車在馬路上,並無受傷情事,突見被告手持木棍在告訴人右前方攔阻告訴人,並持木棍一直毆打告訴人右側身體及右肩致告訴人倒地,路人前來阻止時,被告猶不罷手,仍持木棍追打告訴人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附在審判筆錄內可憑。綜上,足認告訴人本來並無受傷,在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側身體及右肩後,告訴人同日就醫始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及右肩挫擦傷等傷害,益徵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持木棍打人,自己搶下木棍打告訴人,告訴人是自己跌倒受傷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不識字,經濟狀況貧寒,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素行不良,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平日作為,即起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暴力,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純為宣洩不滿情緒,另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罪,更拒絕賠償告訴人,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故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