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宏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03年度訴字第6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宏民(下稱被告)因一時情愛痴迷方觸犯刑案,但於警、偵、審均知坦承,發露懺悔,並非無可憫恕,當時係因欲與對方同亡之愚蠢念頭肇禍,事後見對方受傷而心生不忍,即停止再行傷害,電話請弟弟報案及電召救護車以施救被害人,被告已有自首決意,且被告於收押期間,老母因驚恐、擔憂而過世,希望體恤上情,賜予輕判,並審酌被告於母喪之際未能奔喪及靈前祭拜,准予具保,讓被告能懺悔喪母之痛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其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現場照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書寫之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重大;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倘被告未予羈押,已可認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尚難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即認其於本案無逃亡之虞,且被告遺書中係記載有意與被害人同死,如未予羈押,亦恐難保全被告與被害人,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家庭狀況等節,尚非本院考量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因素,故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李怡蓉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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