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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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倩倩選任辯護人丁威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7日107年度豐簡字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倩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倩倩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文雅國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雅國小」)之辦公室內,與該校老師 黃文勇 討論其子在校問題時,因言語衝突,陳倩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飲料朝黃文勇身上潑灑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黃文勇。黃文勇不甘受辱,持其所有華碩廠牌ZenFone4的手機進行錄影,並準備撥打電話報案,陳倩倩見狀,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將黃文勇手中所持上開手機奪下,旋即將之摔擲在地,該手機鏡面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文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陳倩倩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
11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與毀損等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0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勇、被告前夫 謝凱璘 、告訴人同校老師 林青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所持華碩廠牌ZenFone4手機毀損照片
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以強暴犯公然侮辱與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以飲料潑灑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就損壞告訴人所持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孩子在校行為的糾正舉措,即在學校辦公室內,情緒失控,以飲料朝告訴人身上潑灑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並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並準備撥打電話報警時,以物理力量,奪下告訴人所持手機後,予以毀損,除侵害告訴人的名譽與財產法益外,更破壞學校的安寧秩序,並損及告訴人的自尊,且造成告訴人需另行添購行動裝置的困擾,被告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平日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被告所犯雖使用暴力,但其手段與情節,並非嚴重,且係因身為母親,護子心切所為的失控舉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於調解現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外,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就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已付出努力加以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感於孩子在校受到委屈,始一時情緒失控,難認犯罪動機惡劣,其犯罪手段的暴力程度,並非嚴重,犯罪造成的損害,亦非鉅大,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離婚,獨力扶養四個小孩,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每月薪資23,5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各量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以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除當場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外,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因使用暴力而犯罪的紀錄,難認被告有使用暴力手段,解決紛爭的習慣,本案係因被告的孩子,未依老師即告訴人的指示,將訂正過的作業簿,放置於告訴人的辦公桌前,以口頭告知告訴人,逕自將作業簿放在辦公桌上,即行離開,而遭告訴人糾正(見本院卷第69頁),告訴人進而要求小孩的家長即被告與其前夫到場,被告認為如此將導致小孩自尊受損,因而與告訴人之間,就孩子管教問題,有所爭執,被告顯係出於護子心切,始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事出偶然,如無相同的環境條件,衡情其再犯的可能性,應屬不高。因被告的小孩於案發後,業已轉學,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已畢業,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被告已無再因孩子在校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可能,而本案發生後迄今,亦無任何被告再因孩子在校問題,與學校老師發生衝突之事證,本院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