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
38、21004、21112號、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89、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柏政(綽號「 小風 」、「 小原 」)及其成年友人 陳泓崑 (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4年6月中旬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喜市多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與其他成年成員(按:均無證據足認渠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派遣旗下車手前往收取詐得之財物(即擔任俗稱「車手頭」、「掌機」之角色),其分工方式為:劉柏政以簡訊告知集團成員其旗下車手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或由劉柏政居間聯繫集團成員及車手,俟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存摺或提款卡等財物後,即由集團成員或劉柏政致電車手,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詐得之財物,或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由陳泓崑駕車搭載劉柏政向車手收取前揭款項,或由劉柏政、陳泓崑親自持卡提款,復由劉柏政、陳泓崑將詐得之財物交付與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各次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佈線監聽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3、4、6、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柏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112號卷<下稱偵21112卷>第28至31頁、第60至61頁、第32頁至背面、第111至115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538號卷<下稱偵17538卷>㈠第59至65頁背面、第67至78頁、第234至236頁、偵17538卷㈡第106頁至背面、第150至16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下稱訴504卷>㈠第55至58頁、第195至206頁背面、第231至238頁、第79至85頁背面、第87至97頁背面、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4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229、270頁),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雖由警方當場逮捕少年李○鴻並扣押前揭款項後,隨即發還被害人己○○,惟依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我將我提領的80萬元交付給對方後,警方才上前圍捕他等語(見偵21004卷㈠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鴻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成功取款,但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21004卷㈠第27頁)相符,足見少年李○鴻於為警逮捕前,已向被害人己○○取得現金80萬元,而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警跟監,亦不影響其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同此見解),併予說明。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嫌,惟依被害人己○○警詢指述:向我取款的嫌犯只有給我他的電話跟我確認身分,並未出示相關證件等語(見偵21004卷㈠第30頁),足見少年李○鴻尚未持前揭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己○○行使,堪認上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234頁),附此指明。
(三)被告與陳泓崑、少年李○鴻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等2罪名,係為達成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陳泓崑、 周泰德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未遂犯,茲衡酌此部分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泓崑、 楊盛智 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與共犯楊盛智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又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名,係為達成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詐得郵局提款卡,惟警方因嗣後逮捕少年陳○興、少年謝○,致2人尚未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詐得告訴人甲○○之提款卡而屬既遂,併此指明。
(二)被告與陳泓崑、楊盛智、少年陳○興、謝○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依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後來想說我領那麼多錢給他們保管,如果他們不還我怎麼辦,所以到最後我決定不領了,我又騎車回住處等語(見偵21004卷㈠第107頁),佐以警方於104年7月1日下午4時4分許,自共犯 周建祥 、 巫銓梓 及少年陳○睿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2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為憑(見偵21004卷㈠第108至110頁),足見渠等尚未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對被害人戊○○行使,堪認上開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見訴緝卷第234頁),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陳泓崑、周建祥、巫銓梓、少年陳○睿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名,係為達成詐騙同一被害人財物之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未遂犯,爰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因想像競合犯既從一重處斷,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以致發生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不合之情形,故刑法第55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此種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固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之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後者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仍同時成立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是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雖得依法減輕其刑,然於量刑上仍不得科以較輕之偽造公文書罪之最輕本刑(按: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附此指明。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陳泓崑、 張逸 諄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 李明峯 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一)核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陳泓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李明峯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與陳泓崑共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名,係為達成詐騙同一被害人目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所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被告所犯上開7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含既、未遂)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前揭附表一編號1、4、5部分犯行,固與前揭之案發時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供稱:並不知悉該等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見訴504卷㈡第83頁背面),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對於與其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少年乙節有所預見,是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十、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侵害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公家機關對外行使文書之公信力,對我國社會信任及金融秩序均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誠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害人道歉(見訴緝卷第229頁),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參與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權所生危害、被告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暨身心健康情形(詳參訴緝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本案各次詐欺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著有規定。另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本案所分得之財物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金額,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賺得12萬元左右(見訴504卷㈠第57頁背面),爰依被告上開供述,從對其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同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均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上開判例及決議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又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共犯 張逸諄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行動電話係市面上極易取得之通訊工具,縱予以沒收,對於同類犯罪之預防未必有所助益,又未經扣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恐難特定執行標的物,復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辛○○而行使,足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少年李○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及行使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共犯周泰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共犯楊盛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少年陳○興、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共犯周建祥、巫銓梓、少年陳○睿所持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未及行使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張等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惟卷內查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逕為沒收之諭知。況前揭物品均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亦無由本院重覆諭知沒收之實益,併此指明。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5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2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按: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其餘編號均同起訴書附表二之編號)
┌─┬─┬─┬───┬──────────────────────┬────┬────┬────────────────────┐│編│被│有│開始施│犯罪事實│詐騙所得│罪名及宣│補強證據││號│害│無│用詐術││財物│告刑││││人│提│時間││││││││告││││││├─┼─┼─┼───┼──────────────────────┼────┼────┼────────────────────┤│1│廖│無│104年6│劉柏政、陳泓崑、少年李○鴻(本案非行經少年法│現金80萬│劉柏政犯│1.被害人己○○警詢指述(偵21004卷㈠第29│││○││月25日│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元(業經│三人以上│至30頁)│││○││上午10│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發還廖○│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許│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絡,先由劉柏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義詐欺取│至241頁,同卷㈡第165至170、108頁,本院││││││於104年6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以簡訊告知集團││財罪,處│104年度聲羈字第20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成員:擔任車手之少年李○鴻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有期徒刑│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再由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壹年陸月│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康保險局(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下稱健保局)人員,於104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致電己○○向其佯稱:因其健保卡有異,遭人冒用│││44至45、50至53頁)││││││領取6萬餘元之健保費,會將電話轉接至警察局云│││4.證人即少年李○鴻警詢中證述(偵21004卷││││││云,續由集團成員假冒張姓警員對己○○佯稱:其│││㈠第24至28頁)││││││遭人冒名於臺北開立帳戶而涉及洗錢,會再將電話│││5.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卷㈡第146至147頁││││││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後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云云 ,復由集│││6.扣案左列偽造特種文書影本(見訴504卷㈡││││││團成員假冒張姓檢察官對己○○佯稱:其應將名下│││第134頁)││││││帳戶款項提領二分之一交付保管,且不得向第三人│││││││││告知此事,將立即開庭偵查並於查明後將款項交還│││││││││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桃園市000000
00○○○區○○路○○○號之上海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並│││││││││裝入牛皮紙袋,另由劉柏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致電少年李○│││││││││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少年李│││││││││○鴻:己○○即將出門之情,並由集團成員指示少│││││││││年李○鴻於同日中午12時許,持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及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事務官識別證」特種文書1張,前往上海商業│││││││││銀行向己○○收取款項,迨少年李○鴻與己○○見│││││││││面,即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並持門號0909│││││││││363815號行動電話,由集團成員與己○○對話,並│││││││││由少年李○鴻收妥前揭裝有現金8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旋為事前監聽得知上情而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自少年李○鴻身上扣得未及行使之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2│吳│無│104年6│劉柏政、陳泓崑、周泰德(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無(未遂│劉柏政犯│1.被害人乙○○警詢指述(偵21004卷㈠第40│││○││月26日│罪刑確定)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三人以上│至41頁)│││○││11時許│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柏政持用門號098908││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4715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義詐欺取│至241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以簡訊告知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財未遂罪│第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車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處有期│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再由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假冒中││徒刑壹年│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理賠科科長致電 吳讚 ││參月。│、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平,對其佯稱:其身分證件連續2個月遭「吳小姐│││44至45、50至53頁)││││││」拿至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云云,續由另2名真實│││4.證人即共犯周泰德警詢證述(偵21004卷㈠││││││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政府警│││第36至39頁)││││││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 王明誠 警官及臺北地│││5.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卷㈡第143至145頁││││││檢署 張紹斌 檢察官,先後對乙○○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案件,須提領款項以供作保證金云云,致吳│││││││││ 讚平 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提領款項,幸因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報案並敘明上情,復建議│││││││││乙○○持面額186萬元之假鈔依約前往,嗣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致電持用門號000000000│││││││││1號行動電話之成年車手,指示其前往乙○○位在│││││││││新北市樹林區(址詳卷)之住處等候取款,然因該│││││││││名車手表示見到乙○○身後有人跟隨而不願意前往│││││││││,集團成員乃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指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周泰德,於同日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鎮○街○○○巷○弄內,向乙○○收│││││││││取上開假鈔,迨周泰德收妥假鈔與集團成員聯絡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上開假鈔│││││││││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始未得逞。││││├─┼─┼─┼───┼──────────────────────┼────┼────┼────────────────────┤│3│許│有│104年6│劉柏政、陳泓崑、楊盛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左列許○│劉柏政犯│1.告訴人丙○○警詢指訴(少連偵卷第24頁至│││○││月25日│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之存摺│三人以上│背面)│││○││上午10│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2本、提│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許│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4│款卡2張│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假冒員警對丙○○佯稱:│及現金30│義詐欺取│至241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要監管其銀行提款卡及存摺│萬元。│財罪,處│第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應將提款卡及存摺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檢察官,││有期徒刑│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並由林姓長官代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壹年伍月│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指示以牛皮紙袋包裝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108004││。│、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665675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44至45、50至53頁)││││││號帳戶之提款卡2張及存摺2本,前往位在臺北市大│││4.證人即共犯楊盛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區○○街附近之泰順公園等候交付,再由劉柏政│││證述(少連偵卷第5至8、62至64、65至68頁││││││、陳泓崑致電楊盛智指示渠假冒林姓長官,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公園向乙○○收取上開存摺、│││5.丙○○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訴504卷││││││提款卡及密碼得手後,旋由楊盛智前往附近便利商│││㈡第35至38頁)││││││店,持上開提款卡2張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上開2帳戶內提領現金共│││││││││計30萬元,得手後交付劉柏政、陳泓崑,劉柏政、│││││││││陳泓崑扣除上開款項之7%(即約2萬1,000元)作為│││││││││渠等及旗下車手之報酬後,餘款再由陳泓崑駕車搭│││││││││載劉柏政交付與集團成員指定之人。││││├─┼─┼─┼───┼──────────────────────┼────┼────┼────────────────────┤│4│王│有│104年6│劉柏政、陳泓崑、楊盛智、少年陳○興、謝○(2│左列王○│劉柏政犯│1.告訴人甲○○警詢指訴(少連偵卷第20至23│││○││月30日│人本案非行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提款│三人以上│頁)│││○││上午9│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卡1張。│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時30分│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許│犯意聯絡,先由劉柏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義詐欺取│至241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電話,於104年6月16日某時,以簡訊告知集團成員││財罪,處│第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擔任車手之楊盛智及少年陳○興、謝○分別持用││有期徒刑│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再││壹年肆月│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由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中華電信人員致電甲○○,對其佯稱:其申辦行動│││44至45、50至53頁)││││││電話積欠4萬餘元之電話費,並將電話轉接至其所│││4.證人即共犯楊盛智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稱之165號報案電話云云後,續由集團成員假冒李│││證述(少連偵卷第5至8、62至64、65至68頁││││││建中警官佯稱:甲○○申辦之行動電話涉及臺中富│││)││││││邦銀行之擄人勒贖案件,將追究其刑責,要將電話│││5.證人即少年陳○興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13││││││再轉至 王文豪 檢察官接聽云云,另由集團成員假冒│││至16頁)││││││王文豪檢察官佯稱:甲○○涉及刑事案件,將拘提│││6.證人即少年謝○警詢證述(少連偵卷第17至││││││其至臺中地檢署偵辦,並須攜帶提款卡及存摺前來│││19頁)││││││公證,另指定剛好前去臺北市○○區○○○路辦案│││7.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號卷㈡第139至140││││││之 林明宏 檢察官助理前去拿取甲○○之提款卡云云│││頁背面)││││││,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2│││8.楊盛智等人前往甲○○住處附近收取提款卡││││││分許,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等物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少連偵卷第25││││││存款10萬餘元)之郵局提款卡1張以信封包裝後,│││頁)││││││放置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之│││9.甲○○交付之信封袋及其內提款卡等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上,集團成員即│││查獲現場照片(少連偵卷第37至46頁)││││││致電指示楊盛智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並致電指示│││10.楊盛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少年陳○興、謝○在臺北市○○區○○○路○段23│││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之贓物認領││││││號前查看把風,嗣為經監聽得知上情而在場埋伏之│││保管單(少連偵卷第28、31至33、35至36││││││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上前逮捕,並自少年陳│││頁)││││││○興、謝○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楊盛智即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持用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集團成員:渠已自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拿取提款卡,但把風之少年陳○興、謝│││││││││○已遭警員逮獲等語,該成員遂要求楊盛智立即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並告知甲○○上開提款│││││││││卡密碼,惟楊盛智未及提領,即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商店內查獲,並自楊盛智身上扣│││││││││得上開提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5│黃│無│104年7│劉柏政、陳泓崑、周建祥(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無(未遂│劉柏政犯│1.被害人戊○○警詢指述(偵21004卷㈠第106│││○││月1日│罪刑及緩刑確定)、巫銓梓(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三人以上│至107頁)│││○││上午10│處罪刑確定)、少年陳○睿(本案非行業經少年法││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許│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至241││││││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義詐欺取│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第14││││││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財未遂罪│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先由巫銓梓於104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處有期│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市太平區一江橋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集團成員││徒刑壹年│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處取得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參月。│、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後,由集團成│││44至45、50至53頁)││││││員自同日時起,先後假冒慈濟醫院人員及刑警隊長│││4.證人即共犯巫銓梓警詢證述(偵21004卷㈠││││││之名義致電戊○○,對其佯稱:其證件遭冒用,須│││第79至85頁)││││││凍結銀行帳戶,並應將其帳戶內之60萬元交付監管│││5.證人即共犯周建祥警詢證述(偵21004卷㈠││││││,且應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前揭款項交付3個穿便│││第86至95頁)││││││衣之替代役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應允領款│││6.證人即少年陳○睿警詢證述(偵21004卷㈠││││││,再由劉柏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第98至105頁)││││││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以簡訊知集團成員:車手所│││7.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號卷㈡第117頁至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6131│││面)││││││00000000號等語,復由集團成員致電指示巫銓梓、│││8.巫銓梓、周建祥及少年陳○睿至便利商店列││││││周建祥及少年陳○睿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向戊○○收│││印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取60萬元款項,渠等3人乃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5│││面(偵21004卷㈠第96至97頁)││││││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省議會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及「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公文│││││││││書2張,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黃│││││││││惠娟。其間劉柏政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及下│││││││││午3時5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集│││││││││團成員確認車手有無前往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回報現場附近可能有警察,請告知車手等語,迨│││││││││巫銓梓、周建祥及少年陳○睿依指示前往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址詳卷)之戊○○住處準備取款時,因│││││││││戊○○察覺有異而未出面交付款項,始未得逞。嗣│││││││││ 因渠 等3人久候未果,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在臺中市○○區○○路與柳豐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渠等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張及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6│黃│有│104年7│劉柏政、陳泓崑、張逸諄(本案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現金70萬│劉柏政犯│1.告訴人丁○○警詢指訴(偵21004卷㈠第118│││○││月24日│罪刑確定)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他│元。│三人以上│至120頁)│││○││上午9│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許│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李明峯基於三人以上共││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4年7月││義詐欺取│至241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24日上午9時許,假冒書記官致電丁○○,對其佯││財罪,處│第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稱:其涉及販毒、洗錢,且其健保卡亦遭人盜刷,││有期徒刑│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須前去提領70萬元後交付與書記官指派前來之行員││壹年柒月│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送往中央銀行辨識款項後再返還丁○○云云,致││。│、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丁○○陷於錯誤,遂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44至45、50至53頁)││││││路2段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提領現金70萬元,│││4.證人即共犯張逸諄警詢證述(偵21004卷㈠││││││隨後劉柏政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第113至117頁背面)││││││電車手張逸諄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卷㈡第127至128頁││││││,指示張逸諄前往丁○○前揭住處附近,監控 黃阿 │││)││││││滿前去銀行提款,迨丁○○依指示將70萬元持往臺│││6.張逸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中市○○區○○路與大墩三街口後,張逸諄即於同│││004卷㈠第121至122頁)││││││日中午12時許,假冒書記官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得手,再由劉柏政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致電張逸│││││││││諄,要求渠將上開款項持往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附近之潭子運動公園,陳泓崑隨即駕車搭載劉柏│││││││││政前往上址公園向張逸諄收取前揭款項,劉柏政、│││││││││陳泓崑扣除前揭款項之7%(即約4萬9,000元)作為│││││││││渠等及旗下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與負責「收│││││││││水」之李明峯,由李明峯於翌日上午某時匯款至「│││││││││喜市多」指定之帳戶內。││││├─┼─┼─┼───┼──────────────────────┼────┼────┼────────────────────┤│7│蔡│有│104年7│劉柏政、陳泓崑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左列蔡○│劉柏政犯│1.告訴人辛○○警詢指訴(偵21112卷第45至│││○││月24日│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提款│三人以上│46、58至59頁)│││○││中午12│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卡2張及│共同冒用│2.證人即共犯李明峯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時許│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並與李明峯│現金127│公務員名│證述(偵17538卷㈠第174至175、239頁背面││││││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萬7,000│義詐欺取│至241頁,卷㈡第165至170、108頁,聲羈卷││││││成員於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元。│財罪,處│第14至16頁,訴504卷㈠第42至52頁)││││││致電辛○○佯稱:其身分證及健保卡遭人申請健保││有期徒刑│3.證人即共犯陳泓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21││││││給付云云,續由集團成員假冒刑警對辛○○佯稱:││壹年捌月│112卷第33至35頁,偵17538卷㈠第120至122││││││其涉及竊盜集團案件,有多人對其提告云云,再由││。│、125至131、236至237頁,偵21004卷㈡第││││││集團成員假冒 朱朝亮 檢察官對辛○○佯稱:其須做│││44至45、50至53頁)││││││資金財務證明,應前往木新郵局提領18萬元並等候│││4.通訊監察譯文(偵21004卷㈡第128頁背面至││││││指示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再由集團│││第129頁、132至134頁)││││││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致電劉柏政持用之門號│││5.辛○○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劉柏政指派真實姓名年│││偵21004號卷㈠第158至163頁)││││││籍不詳之成年車手前往辛○○位在臺北市文山區(│││6.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現場向辛○○收取款項、││││││址詳卷)之住處附近,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 蔡坤 │││提款卡以及劉柏政、陳泓崑持該等提款卡提││││││宏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329號之 文山木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偵21112卷││││││新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後,假冒朱朝亮檢察官│││第79至91頁)││││││之集團成員再致電辛○○佯稱:會請公證處人員前│││││││││往拿取款項,辛○○並須交付其名下木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約90萬元)提款│││││││││卡、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約54萬元)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公證處處理3│││││││││天後即會返還云云,另由集團成員指示上開車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其上各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之傳真影本,而偽│││││││││造前揭公文書2張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口,持上開公文書假冒公證│││││││││處人員而向辛○○行使之,並向其收取現金18萬元│││││││││及前揭提款卡2張及密碼,經該車手將其中1萬元交│││││││││還辛○○留作其生活費後,將餘款17萬元及前揭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劉柏政、陳泓崑,劉柏政即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集團成員告知:已取得辛○○之提款卡等語,│││││││││復由劉柏政、陳泓崑分別駕駛陳泓崑所承租之車牌│││││││││號碼ALT-9799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前揭提款卡2張,自104年7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10│││││││││號之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3段706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國聖店、址設臺中市00000
000○○○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英才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益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成中店、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樂群店、址設臺中市○里區○○路│││││││││2段17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益店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2張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渠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共計│││││││││110萬7,000元,連同先前詐得之17萬元共計127萬│││││││││7,000元,劉柏政、陳泓崑扣除其中7%(即約8萬│││││││││9,390元)作為渠等及旗下車手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與李明峯,由李明峯於翌日上午某時匯款至「│││││││││喜市多」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訴504卷㈡第4頁│││行命令」公文書壹張│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壹枚││├──┼─────────────────┼──────────┼─────────┤│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訴504卷㈡第5頁│││文書壹張│行處台中凍結管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附表三:(附表一編號7部分)┌──┬─────────────────┬──────────┬─────────┐│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卷證出處│├──┼─────────────────┼──────────┼─────────┤│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偵21112卷第49頁│││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壹張│署」印文壹枚││├──┼─────────────────┼──────────┼─────────┤│2│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偵21112卷第50頁│││令」公文書壹張│署」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