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告人 張廷甄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90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於民國97年12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迄次催索,抗告人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97年12月12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金額為42萬元,貸款期間為97年12月16日至104年12月16日,每月16日攤還本息,分84期償還,並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於97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期間(共37期)均按時還款,只餘24萬6,645元未為清償,相對人申請本票裁定金額42萬元,顯有違誤,原審未查明即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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