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趙梅君 相對人 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100年10月26日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且陸續有在還息,但抗告人之月入有限,尚有房貸未清償,倘本院准予強制執行,除增加抗告人之身心及家庭負擔外,並無實際利益可得,而抗告人係經營補習班,學生繳費以一學期為單位,冀能延遲清償期至學期結束,以免驚動教育局,造成更多困擾,希望相對人能放寬協商條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冠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