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聲請人 吳榮煌 相對人 楊狐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鳳山新甲郵局存證號碼第五十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所示,鳳山新甲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00號存證信函之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土地分割補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戶政機關僅有留存相對人於日據時期之住址「臺南廳北門郡佳里街番子寮七百四十六番地」,而聲請人已試向「臺南市○○區○○○000號」址對相對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但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地址」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查戶政機關僅有留存相對人日據時期地址,且已無法查得該日據時期地址所對應之現在門牌,有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1日南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其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