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䜢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䜢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卓䜢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臨檢時,自行將攜帶之吸食器1組交予警察扣押
,以及帶同警方返回路檢處前方50公尺處,扣押其先行丟棄在路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察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至5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4頁、第21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係被告
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6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被告供述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惟其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4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卓䜢艮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26、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萬瑞橋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卓?艮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艮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1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0551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5301)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8公克)及吸食器1組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卓?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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