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光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光華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光華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為 蔡盧濟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未得蔡盧濟同意,於民國96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間之某期間,在上開土地增建鐵皮屋1棟(如附圖所示之A,下稱A棟鐵皮屋),即門號為高雄市○○區○○○路○○號,而竊佔上揭地號面積為8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蔡盧濟要求簡光華拆除未果後,因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蔡盧濟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光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蔡盧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搭建A棟鐵皮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的前地主 張金波 於民國69年曾同意伊在該土地蓋廟,就是三乃宮,並與我一起去申請中山路53巷48之1號的門牌,後來重劃為大東二路39號;張金波向人借200萬元無力償還,土地被蔡盧濟買走,蔡盧濟還有來三乃宮拜拜,要求我看顧土地;97年重蓋的時候,也有經過蔡盧濟的同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告訴人蔡盧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上,搭建A棟鐵皮屋,面積為80.71平方公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盧濟、 洪惠敏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區○○段7、7-1等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16頁;偵卷㈡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至上開土地(即A、B棟鐵皮屋
)履勘結果,及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人員提供之高雄市○○區○○里○○○路○○號等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明細所檢具之附件七地圖(即偵卷㈡第116頁),並對照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其中A棟鐵皮屋即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乙節。另互核上揭附件七地圖上A棟鐵皮屋所在位置,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6年9月2日、97年
9月6日、98年11月28日所攝影之空照圖(見偵卷㈢第27頁、第29頁、第30頁),可知96年9月2日攝影前該處僅有一褚紅色物體,其餘為空地;至97年9月6日拍攝空照圖時,該褚紅色物體外觀已有改變,至98年11月28日為空照攝影之際,該褚紅色物體前、後有所增建,顯然被告係於96年9月
2日至98年11月28日期間內,就A棟鐵皮屋所在位置有增建之事實。而證人蔡盧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分別證稱:「我從前迄今,沒有同意簡光華使用土地,簡光華是在土地重劃後才蓋鐵皮屋,我不知道簡光華何時蓋鐵皮屋」、「被告蓋2棟鐵皮屋的土地,是我向法院標到的,該土地曾經重劃過,重劃後我有去看過,上面沒有建物,只有2棵樹,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搭建鐵皮屋,看到被告搭建鐵皮屋後,我想要被告還我,怎麼知道被告一直占用。」等語(見偵卷㈡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是證人蔡盧濟並未有同意被告搭建A棟鐵皮屋之情事。況且,觀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蔡盧濟如何同意你搭建鐵皮屋?)我之前就搭了。」、「(蔡盧濟有無同意你搭建鐵皮屋?)是 張清波 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即被告屢屢迴避有無經過蔡盧濟同意其建造鐵皮屋之問題;復參以證人蔡盧濟之上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增建A棟鐵皮屋時,並未經過蔡盧濟同意無誤;被告嗣後空言辯稱;有經過蔡盧濟同意云云,實屬無據。
⒉又高雄市○○區○○段○○號於重劃前為高雄市○○區道爺
廍段下菜園小段5、5-1、5-5、5-6、5-7、5-8地號,上揭土地於72年4月29日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蔡盧濟,而被告所搭建A棟鐵皮屋之位置,即係重劃前之高雄市○○區道○○段○○○○段0地號等節,有高雄市○○區○○段○○號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區道○○段○○○○段0地號之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是以被告所搭建之A棟鐵皮屋所坐落之土地,於72年4月29日業已為蔡盧濟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故縱使被告曾於72年4月29日前,曾經當時張金波同意在該處搭建建物,然被告於96年9月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間之某期間,如欲在該地興建(增建)建物,則需得當時地主蔡盧濟之同意;惟被告迄未經蔡盧濟之同意,竟擅自增建A棟鐵皮屋使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蔡盧濟上揭土地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綜上,被告上揭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咸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另認被告於上揭土地上興建B棟鐵皮屋而有竊佔乙節,因與事實不合(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私利,任意竊佔他人土地,且竊佔之時間甚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自行拆除返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行拆除上開建物(A、B部分),亦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簡光華明知高雄市○○區○○段○○號之土
地為蔡盧濟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故意,未得蔡盧濟同意,於93年4月6日起至94年10月3日間之某期間,在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1棟(如附圖所示之B部份;下稱B棟鐵皮屋),並申請門號為高雄市○○區○○○路○○號,而竊佔上揭地號面積123.3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認被告簡光華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72年4月27日所攝影之空照圖顯示,
該B棟鐵皮屋所在之位置,在當時即有建物存在,有上開空照圖在卷可可稽(附於本院卷),亦即該建物在告訴人蔡盧濟於72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早已存在。從而公訴人謂被告於93年4月6日起至99年8月間,在上開土地上搭建B棟鐵皮屋乙節,容與事實不合;又就此部分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事實,是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侵占A部分土地)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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