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聲請人 吳文儀 相對人 邱蘭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蘭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邱蘭菊於103年2月25日簽發內載5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及相對人邱蘭菊其背書轉讓票面金額分別為126,000元、156,000元(支票號碼:LC0000000、AZ0000000)之支票二紙,詎票款屆期而相對人未為清償,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本票1件、支票2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石岡區│新廣興││1150│建│118.44│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石岡區新│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58.96││││││廣興段1150地號│層數:2層│第二層:74.37│││││110├───────┤│騎樓:15.41││全部││││臺中市石岡區豐││總面積:148.74││││││勢路881巷17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