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陳哲信
被   告 國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林玉菁
       謝鵬翔
       吳彥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起至107年6月3日間受僱
於被告擔任營業員一職,公司規定之平日上班時間則為7時
40分至16時40分,共9小時。伊為配合公司要求及證券交易
之開收盤時間(9:00~13:00,共4小時)、期貨交易之
開收盤時間(8:45~13:45,共5小時),於前開交易時
間內(下稱盤中)須堅守工作崗位,緊盯電腦螢幕及留意4
支電話線,以服務客戶,以致盤中無法獲得適當休息,不但
得小跑步上下洗手間,也只能利用短暫空檔扒幾口飯囫圇下
嚥。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35條規定於
盤中給予休息時間,且被告發放員工薪資之日期為翌月10日
。爰參照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計算公式【即當
月月薪÷30天÷8小時×4/3×當月延長工作時數,亦即時
薪4/3×當月延長工作時數】與任職期間出勤紀錄所示之各
月工作日數,請求被告給付伊於任職期間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工資(詳如附件,即本院卷第85、87頁之103年4月至107
年6月延長工時總工資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9,
694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94元,及附
件中各月應給付延長工資之金額自各下個月1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
㈠證券商營業員於盤中內堅守工作崗位,接受投資人下單,是
其工作性質始然,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即已在其他卷商擔
任營業員,應知悉券商營業員之工作性質與休息概況,即於
盤中不忙時,可自行休息;盤中繁忙時,就盤後休息,所有
券商營業員皆是如此。又,被告公司為配合勞基法第35條規
定,業已採取因應措施,於員工出勤、請(休)假、留職停
薪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3條中規定:「營業員
上班時間為07:40、下班時間為16:40、中午休息用餐時間
為一小時,各單位自行彈性排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定)
。原告以其擔任證券商營業員職務,即遽指被告於盤中未給
予休息時間,與事實不符,其應先行舉證。
㈡被告公司從未要求所屬營業員在中午12時前後1小時為用餐
時,均不得離開座位,或以此為由懲處員工。何況,原告如
有不能獲得休息情形,理應早向被告提出反映,勞動主管機
關針對此節,亦督導甚嚴。未料,原告於退休後才提出反應
,並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此實有違常理。對照原告任職
期間之出勤紀錄,原告於15:00前刷卡離開辦公室之日數高
達590日(約莫任職期間1/3),16:00前刷卡離開辦公室之
日數更高達744日,且於離開後即未再返回工作場所,此亦
可證明被告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工時限制或延長之要求。
㈢綜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期間擔任營業員一職,負責接收客戶訊
息與操作證券、期貨之下單工作,以及依所提出之出勤紀錄
表進出辦公室,離開工作場所等節,業據提出出勤紀錄表、
被告匯入薪資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7至43、45至84頁)為憑
,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給予休息時間等情
,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且該條文
性質上屬強制規定。又,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與期貨之
一般交易時間(即原告前述之開盤時間),係經行政院公告
,核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並非被告單方面決定,是以盤中交
易時間跨越中午12時前後1小時,當為原告擔職證券、期貨
營業員職務前即應知悉之事實。再者,該等商品交易係經電
腦下單、撮合成交,而市場交易價格波動瞬息萬變,改單與
變更交易價格之舉動頻仍,屬投資者之正常舉動,且非常重
視即時性,證券、期貨交易營業員自當配合客戶要求即時下
單或變更下單資料,故證券、期貨營業員此一職業,性質上
屬勞基法第35條規定中工作有連續性之特殊職業,應堪認定
。次查,被告公告之員工出勤、請(休)假、留職停薪管理
要點(即系爭管理要點,詳本院卷第125至139頁)第3條中
既有規定:「營業員上班時間為07:40、下班時間為16:40
、『中午休息用餐時間為一小時,各單位自行彈性排定』」
(即系爭工作規定,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該工作規定應
符合勞基法第35條之規範。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中午1小時之休息時
間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僅由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表(下
稱系爭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尚難認定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確屬真實。況且,被告抗辯原告於15:00前
刷卡離開辦公室之日數高達590日(約莫任職期間1/3),16
:00前刷卡離開辦公室之日數更高達744日,且於離開後即
未再返回工作場所等語,經本院比對系爭出勤紀錄表,核與
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應係利用被告公告之「彈性調
整休息時間」安排,即後挪中午休息時間,方得以提早離開
辦公室,否則原告豈能於上開約莫42%比例之上班日,竟在
未到達下班時間16:40前,即逕自刷卡離開辦公室,且多年
(長期)以來被告均默然而未予處理,此亦徵原告主張被告
未給予每日1小時休息時間之主張,有違常情。原告雖另陳
稱前開提早離開辦公室,係外出洽公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憑採。
㈢承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其任職期間,確有未依系
爭工作規定給予每日1小時之休息時間之事實。是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其任職期間
各月之薪資與各月工作日數,補給每小時4/3工作時薪之延
長工時工資,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35條、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229,694元,及附件中各月應給延長工資金額
自各下個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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