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肆點柒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柒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99年10月21日」部分,應更正為「99年10月20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100年度審易字第第861號」部分,應更正為「10
0年度審易字第808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明翰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程序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4.7395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7只,為被告所有,亦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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