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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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2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晨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晨妍(原名 李玉雪 )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保單號碼:0515第15KVGN000003號,保險期間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12月31日)。詎李晨妍明知本案車輛係由其交付給 林宥仲 (林宥仲嗣將本案車輛轉讓給 楊梓翔 ,楊梓翔嗣再將本案車輛轉讓給 洪國隆 ),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4年5月28日中午12時24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向該管承辦公務員即警員劉雯桂謊稱其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前停車場,發現本案車輛失竊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承辦員警即依其所述,發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嗣李晨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104年6月2日某時,持斗六派出所發給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段○○○號12樓之富邦公司斗六通訊處,向富邦公司申請汽車竊盜險理賠,使富邦公司承辦人員 曾詠峰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確已失竊,乃依上開保單之保險契約內容,及取得李晨妍之同意,於104年8月3日以匯款之方式核撥新臺幣(下同)551,583元理賠金額予和潤公司,使李晨妍藉此詐得免除本案車輛貸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105年1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為警尋獲本案車輛,且經攔查後得知該車駕駛 岳燕樺 係向其男友洪國隆借用本案車輛,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晨妍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魏至平 之指訴。
㈢、證人曾詠峰、林宥仲、楊梓翔、洪國隆、岳燕樺之證述。
㈣、本案車輛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撥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簽立之讓渡證書、林宥仲與楊梓翔簽立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楊梓翔與洪國隆簽立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單、汽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理算簽結作業、失竊車代清償/賠款同意書、切結書、賠付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業已自白犯罪,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偵審程序,是其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已由其交付給他人,並未失竊,竟向警方報案謊稱失竊,造成警方調查協尋程序之無益進行,並讓有權使用本案車輛之人無端遭到警方攔查,並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而影響他人之正常生活,且被告於謊報失竊後,進而向富邦公司申請本案車輛之汽車竊盜險理賠,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為其理賠予其辦理本案車輛汽車貸款之和潤公司,造成富邦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富邦公司所受之損害,其行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本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採柳丁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所獲得之免除本案車輛貸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51,58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詐欺得利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