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7號
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26、1498、1705、199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
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106年度易字第217號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及106年度易字第277號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6、953、9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林哲緯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處遇,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8月11日確定,林哲緯等同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嗣林哲緯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26、1498、1705、1994號提起公訴(即下述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㈠、林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晚間
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至雲林縣○○市○○街○○巷○○○○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經營之址設雲林縣○○市○○路○○號之洗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9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上開洗車場盤查,目視發現洗車場內之桌子下有其友人所有之吸食器2組,林哲緯乃主動將該吸食器2組交予警方查扣,並於同日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林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
7時15分許,在上開洗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情當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所目賭,遂於105年11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以現行犯逮捕林哲緯,並扣得吸食器1組,再由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林哲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6日至7日間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哲緯於106年1月1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哲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
7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6、953、99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縱檢察官起訴時尚未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得提起公訴。從而本案之起訴程式均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易125卷第頁、106易277卷第頁),而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紙(見警3529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9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3529卷第27頁);而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2381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2381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4張(見警2381卷第35至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0月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498卷第19頁);而就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除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3312卷第9至1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證單1紙(見警3312卷第25頁)、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3312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3312卷第45至4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1994卷第18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見毒偵1994卷第19頁);而就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紙(見毒偵343卷第3至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343卷第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戒除毒癮之機會,竟仍不知珍惜,不僅未完成戒癮治療,反於戒癮治療期間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經營洗車場,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成員尚有母親、胞兄、兄嫂及3名姪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事實欄一、㈢),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易125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2組(事實欄一、㈡),為被告友人所有(見本院106易125卷第52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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