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順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許永順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50許前往雲林縣○○鎮○○路○○○號之土庫民眾服務社(下稱土庫服務社),斯時 劉雪蓮 、 林祈 、 王寶通 與 蘇怡蓁 正坐在土庫服務社內之桌子旁泡茶談天。許永順進到土庫服務社後,即批評該服務社外小吃攤販之衛生不佳,待其坐下不久,轉而辱罵劉雪蓮之表哥 張藍 ,劉雪蓮立即質問許永順何以辱罵張藍,詎許永順未因劉雪蓮之質問而停止辱罵,更變本加厲,在林祈、王寶通、蘇怡蓁及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土庫服務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右手指著劉雪蓮,並以臺語「幹你娘老機歪」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言詞辱罵劉雪蓮,劉雪蓮因不堪受辱,即要許永順一同前去派出說明、理論,許永順並無前往派出所之意願,劉雪蓮進而拉住許永順之衣領,在兩人行進距離土庫服務社門口約78公分處,許永順因對劉雪蓮心生不耐,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劉雪蓮之胸口,致劉雪蓮重心不穩後仰而臀部著地,跌坐於水泥地板上,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在本院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土庫服務社和劉雪蓮發生爭執,劉雪蓮有拉扯其衣服欲前往警察局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劉雪蓮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劉雪蓮自己拉我衣服,之後自己跌倒,我也沒有罵她,證人都作偽證,我認識張藍,我是講門口賣蔥油餅有蟑螂,不是罵張藍,不知道為什麼有這件紛爭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1日下午3時50許,在可供公眾進出之土庫民眾服務社遇到劉雪蓮、林祈、王寶通及蘇怡蓁在內泡茶談天,其入坐於林祈、蘇怡蓁旁之同側,面對劉雪蓮,而由王寶通負責泡茶,後被告和劉雪蓮發生爭執,並有拉扯動作,劉雪蓮有倒地等情,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55頁),且有卷內證人劉雪蓮所繪之現場圖可佐,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雪蓮、證人林祈、王寶通及蘇怡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劉雪蓮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反面、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第52頁反面,林祈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王寶通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9頁至第10頁、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反面,蘇怡蓁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第13頁至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而劉雪蓮倒地後隨至醫院就診,經診斷係受有下背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100年6月11日、7月
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9頁、第19頁);此外,復有當日許永順衣服遭拉扯後情形之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11頁),是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甫至土庫服務處時,最初係對該服務處外之小吃攤商衛生條件表示嫌惡乙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劉雪蓮於警詢及本院證稱:我當時在民眾服務社內泡茶聊天,許永順一直罵外面攤販,他進來開始罵前面擺攤的人說用死豬肉給人家吃,吃了拉肚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林祈亦證稱:許永順從外面進來,一直用三字經(幹你娘)罵外面攤販,又說他們很不衛生,罵手沒有洗,煎餅給人吃,肉有口蹄疫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土庫服務處志工王寶通陳稱:許永順從外面進來我請他喝茶,許永順就一直用三字經(幹你娘)罵外面攤販,又說他們很不衛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0頁)及證人蘇怡蓁指述:許永順一直用三字經罵(幹你娘)罵外面攤販,說用死豬肉、死雞肉讓人吃,又說他們很不衛生,被告先罵外面的人,罵三字經,說吃雞瘟的東西,煎餅沒有洗手會拉肚子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互核相符,可認被告在進入土庫服務社之際,正指責土庫服務社外面小吃攤商之衛生條件不佳,且由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爆粗口之方式以觀,被告斯時情緒已非屬平靜,甚至顯有起伏。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幹你娘老機歪」等語辱罵劉雪蓮,並表示不知道何以發生本案紛爭,其是在講蟑螂云云。查:
⒈就被告與劉雪蓮衝突之起因,經證人劉雪蓮證稱:他最先罵
其他人,後來說奮起湖一位姓張的,說幹你娘臭機歪,我才去質問他,有指明張藍,張藍是我舅舅的兒子,就是住在奮起湖,我站起來說你跟他很好,為何罵他,他說他連里長、老師都會罵,我算什麼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
8頁、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41頁、第42頁、第5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林祈、王寶通、蘇怡蓁證述大致相合(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可見被告在指責完土庫服務社外面小吃攤商後,確實有轉而辱罵張藍之行徑,至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辯稱是講蔥油餅有蟑螂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但被告既已言及奮起湖姓張的,待劉雪蓮質問後,更表明就是罵張藍,且在場之林祈、王寶通及蘇怡蓁均有聽聞被告辱罵張藍此人,堪信被告確有先行辱罵 張藍乙 事,佐以被告在本院依序調查證人劉雪蓮、林祈、王寶通與蘇怡蓁後,訊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皆未提及所述乃「蟑螂」,是證人自己聽聞有誤等類此之意見,卻在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才提出「蟑螂」一詞置辯,足見被告之說詞,顯係以「蟑螂」諧音來掩飾其辱罵張藍之實情,為臨訟杜撰之詞甚明。是被告在辱罵張藍時,劉雪蓮因無法放任被告任意指責其親人,從而欲與被告理論,也才引起被告和劉雪蓮後續所生之紛爭,被告辯稱不知本案衝突之由來,不過係圖冀卸責,無一可取。
⒉至被告如何辱罵劉雪蓮,經證人劉雪蓮具結證稱:被告用手
指罵我說幹妳娘老機歪,一直罵幹妳娘好幾次,用右手食指等語明確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8頁、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斯時在場之證人王寶通亦對被告有以手指劉雪蓮,有聽聞被告罵五字經等情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纂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另一旁之證人蘇怡蓁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過程及言語如王寶通所述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2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當下肢體及言語為何,明確指述:被告一直揮動手,一直指著劉雪蓮臉部,罵幹妳娘臭機歪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堪認前揭證人所述大致相合。另證人林祈雖然未指述被告有辱罵劉雪蓮之行徑,但其自承未注意聽聞被告和劉雪蓮爭吵內容,只能確定被告有罵很多次三字經,與劉雪蓮吵架時有講,沒有聽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證被告和劉雪蓮雙方衝突正熾,何況以被告甫粗口嫌惡在外之小吃攤商,其情緒正處於大剌剌、尚未平復之際,突然又面對劉雪蓮之斥責態度,想必被告更係怒不可遏,自然會順著先前語氣,而以類似之粗口回應劉雪蓮,故被告確實有對劉雪蓮辱罵幹妳娘老機歪乙情,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王寶通與蘇怡蓁在警詢時雖均陳稱沒有聽到許永順辱
罵劉雪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0頁、第14頁),但證人王寶通業已說明於警詢筆錄製作時,是表示有聽到被告罵劉雪蓮,而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推倒劉雪蓮,當時正在回頭沖水動作,並非係沒有聽到被告辱罵劉雪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由其所述,可認係最初警詢筆錄製作時之誤載;證人蘇怡蓁亦經檢察官及本院再三確認所見聞之情節,於本院出庭審理時,最初先答稱沒有聽到被告和劉雪蓮爭吵時有罵三字經,旋即表示是對發問問題未聽清楚(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此外依其等二人證述內容,與證人劉雪蓮、林祈所述相互勾稽,就重要事項並未有所歧異,反更足資佐證被告辱罵劉雪蓮之犯行。
⒋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參照);另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老雞歪」之言詞辱罵劉雪蓮,業如前述,而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幹你娘老雞歪」之用語,顯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確屬不雅,已足以貶損劉雪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者,被告辱罵劉雪蓮之處所係土庫服務社,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無誤,故被告辯稱未有公然侮辱犯行,要難採信。
㈣、被告辯以劉雪蓮自行拉被告衣服後跌倒,其並未有傷害犯行云云。查:
蓋被告以幹妳娘老機歪辱罵劉雪蓮,劉雪蓮因不堪受辱欲與被告前往警察局理論,被告和劉雪蓮互有拉扯,業如前述。然劉雪蓮之所以跌倒,迭經其證述:我就要找被告到派出所評理,他就用手將我推開,他就推了我一把,導致我後仰往後跌坐,腰部因而受傷,推我胸口1下,我就摔下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8頁、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外並有證人林祈指述:許永順用手要將劉雪蓮手撥開,劉雪蓮就跌坐在門邊,被告和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跌倒,被告就用兩手推劉雪蓮,劉雪蓮就跌倒,我只有看到被告出手推他等語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第45頁反面),以及證人蘇怡蓁結稱:許永順用手要將劉雪蓮手撥開,劉雪蓮就跌坐門邊,我見到他們2人在拉扯,後來告訴人抓住被告的領子要拉他到派出所,被告就出手推告訴人肩膀,拉扯時他們2人是站在門的附近,是要從裡面出去的位置,拉扯完之後,用雙手推胸口靠近肩膀的位置,被告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就屁股坐下去等語甚明(見100年度偵字第3833號卷第14頁、100年度偵字第3624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51頁),且囿於被告和劉雪蓮發生衝突在先,劉雪蓮更開始有拉扯被告衣服、要被告偕同前往警局之舉措,在場之人除王寶通正回頭倒水外,其餘之人實不難予以注意,且由證人林祈與證人蘇怡蓁自述其等離2人拉扯處未超過3公尺(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反面),劉雪蓮之一舉一動當在林祈與蘇怡蓁視線所及範圍,雖證人林祈與蘇怡蓁對於被告推倒劉雪蓮之細節略有出入(何時拉扯被告衣領、被告之手推劉雪蓮之部位),但對於劉雪蓮如何倒地過程並無二致。再衡諸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60公斤,劉雪蓮案發時身高152公分、體重70公斤,業經兩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被告將手伸出之高度適正位於劉雪蓮胸口高度上下,且劉雪蓮當時之身高152公分,具有70公斤之重量,身體重心相較於一般之人更為沈穩,倘非劉雪蓮遭到突然外力,怎會跌倒在土庫服務社之地上。矧被告和劉雪蓮已先行拉扯,從土庫服務社泡茶桌椅位置僵持到門口處,被告之情緒隨著雙方爭吵間越行高昇、緊繃,被告不僅在言語間已對劉雪蓮不留餘地,且其應無法再行克制怒意,方會有伸手將劉雪蓮推倒之舉。從而,細繹證人劉雪蓮、林祈及蘇怡蓁所述,以及被告、劉雪蓮雙方身高、體重之差距,被告出手推劉雪蓮胸口致劉雪蓮臀部倒地之事實,洵可採認。末遍觀卷內證人之證述,全無被告所指劉雪蓮抓取被告衣領後自行跌倒之情節,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但見其憑空托言之能耐﹗而劉雪蓮所受傷勢為下背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已如前述,此乃遭被告推倒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無疑。
㈤、被告所執證人證述不實,係屬偽證云云。查證人其等在偵查、審理中,均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當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將受偽證罪之處罰,而偽證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以證人劉雪蓮、林祈、王寶通、蘇怡蓁過去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則何以前揭證人會去虛構不曾發生之事實,而埋下將來自身招惹刑事程序,被以偽證罪訴追之風險,況本案之證人並未因其等供述而獲有利益(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證人供出來源可以減輕刑度之設計),甚可能在到庭證述指證後,會面臨以後在土庫服務社相遇時之尷尬與不自在場面,質言之,證人到庭作證除了本於所見所聞,有助法院真實之發現外,對證人本身可說百害無一利。又參以其等所證述內容,足以使被告入罪,經本院觀察證人劉雪蓮、林祈、王寶通及蘇怡蓁等人之言談、舉止與一般審理常見之作奸犯科之輩迥異,可信為一般尋常良善之人,要其等刻意誣指被告,不啻日後要在良心上持續受到譴責。況證人劉雪蓮、林祈、王寶通及蘇怡蓁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被告辱罵及傷害劉雪蓮之情節並未有南轅北轍之情,亦與其等在警詢、偵查中證述相去無幾,而就證人歷次陳述有所出入之部分,本院亦加以詳盡調查,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可認其等之指證內容信而有徵,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無容被告隨意誣指證人偽證餘地。
㈥、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
㈠、被告雖以本案係劉雪蓮自行跌倒導致受傷,與其行為無涉為辯,然被害人劉雪蓮受有下背挫傷、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確為實情,且雙方紛爭之開始是由被告辱罵張藍所生,於情於理,被告至少應在被害人受傷期間前去探視、慰問,甚至在醫藥費上先行給付部分金額,至於有所爭議部分,再訴諸法律途徑釐清、解決,但由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到庭之氣氛以觀,以及被告自承可負擔幾千元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對照迄今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245元,可知被告對劉雪蓮連最起碼之尊重都無法給予。再者,當到庭證人都已指述被告犯行歷歷,被告猶仍否認其行徑,雖謂被告否認犯罪本屬其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但隨著事證調查已臻明確下,被告仍不願面對自己鑄下錯誤,更在被告一次又一次否認下,造成被害人累積更多不滿情緒,在本院探詢被害人對量刑意見時,被害人表示一定要告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心中怨懟甚深,在事件之起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下,以被告年屆55歲,絲毫不見被告有一定擔當,殊難想見被告憑何立足於社會,是本院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㈡、被害人在日常活動之土庫服務社泡茶談天,本係愜意閒暇之事,但因被告無端挑起紛爭,讓被害人為迴護其表哥而和被告起衝突,被害人之反應是為親人挺身,屬人之常情,但被告竟以如此鄙俗之言語加諸被害人身上,況被告自承平常無講三字經之習慣(見本院卷第55頁),則可見被告亦知悉此類言語屬難聽、貶抑他人之話語,被告言語上之暴力,諉不足取。又當被害人要被告一同去警局理論時,被告必定認為被害人小題大作,但縱使有萬般不耐,也不該伸手推被害人,且被告當時所用力道甚大,才會造成70公斤之被害人全無站穩之機會而直接倒地,被告在言語暴力外,更訴諸肢體暴力,其行徑實難寬待。而被害人所受傷勢中以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最為嚴重,被害人必須要穿戴鐵衣支架以利復健,對日常生活起居造成之不便無庸分說,況被害人之年歲,經此一傷害,日後要再恢復往昔之身體狀況恐無以為期,而在本院審理之庭訊期間不過前後3小時,被害人是坐立難安,必須常常起身變動姿勢,被告一時意氣,成為被害人揮之不去之夢魘與厄運,本院見聞被害人現在處境,不禁喟嘆被害人晚年所遭遇之不幸,但造成此局面之被告仍不為所動,鐵石心腸如斯,亦屬少見之個案,更凸顯被告從事發迄今,未有替自己行為作出一絲一毫之反省。
㈢、被告正值壯年,且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有800元之收入,育有6子,6子已有人出嫁,其餘都已慢慢接近可獨立之年紀,被告尚有80歲老母親待撫養,被告言談間一再表示對家庭之盡責(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被告更該有所同理心,對被害人給予禮讓、尊重,反而被告卻對對年紀73歲之被害人出言辱罵,更有之後出手推倒行為,於此可知被告之情緒控管,顯然與自己55歲年紀不成正比,甚至會謾罵土庫服務社外之小吃攤商,自以為張狂不可一世,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本案判處拘役刑之部分,應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溫文昌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