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慈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慈芬明知無交易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經由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或LINE群組,虛偽刊登欲販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訊息,致瀏覽該廣告訊息之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誤信郭慈芬有交易之真意,與郭慈芬私訊聯繫購買事宜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郭慈芬之配偶 王建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郭慈芬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建凱或本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地,提領各該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遲未出貨,並失聯不予回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9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5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陳述,然被告於原審亦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6-1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郭慈芬於本院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辯解及其於上訴狀所載之內容,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我是將我的蝦皮帳號、臉書帳號及我配偶王建凱之郵局帳戶帳號租借給臉書暱稱「蝦皮小幫手小編」之不詳人士,約定將轉入王建凱郵局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可獲得提領金額10%的價金,販售之物件均非其所刊登,錢亦非其所取得,我沒有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附表編號4部分,我因剛生產完,無人可幫忙看顧新生兒,方遲交寄貨,來不及退款給被害人 何俐 ,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上網瀏覽以被告臉書帳號刊登在臉
書群組之各該編號所示販售物品之不實廣告訊息後,與被告臉書帳號私訊聯繫表明欲購買廣告訊息上所示商品,並如數匯付訂金或價金至被配偶王建凱之上開郵局帳戶後,遲遲未收到訂購的物品,與賣方聯繫,賣方一再拖延,最後置之不理,未予回應,顯無履約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至38頁),並有編號1被害人 吳建廣 、編號3被害人 陳允豐 分別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47至155、189至193頁)、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件(警卷第147頁右上、171頁上方、193頁左下)在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至3所示3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配偶王建凱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則在各該被害人匯付款項後不久,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建凱前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或由被告本人前往ATM提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及證人王建凱證述明確(被告部分見警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134至135頁;王建凱部分見警卷第21至25頁),並有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本院卷第79至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27日函(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111年7月25日指示王建凱提款之LINE對話(警卷第93至97頁)及附表編號1至3「提款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足證上開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係由被告提領後花用,則被告即為詐欺各該被害人之行為人亦可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有償將其蝦皮、臉書帳號及配偶王建凱之上
開郵局帳戶租借予不詳人士使用,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證明,況且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係瀏覽臉書廣告訊息後訂購物品受騙,並非在蝦皮網站購物受騙,對方有給我看蝦皮商場的出貨紀錄云云(見原審卷第135頁),顯非事實。縱令被告有將其臉書帳號及配偶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有償提供不詳人士使用,然正常銷售業者可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轉匯(交)必要,是若遇有上述情況,就匯入該帳戶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借用他人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交)對方或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可以預見;參以被告曾因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訊息詐騙5位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益證被告對匯入其配偶王建凱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乙節心知肚明,仍配合提領並交付對方,其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則被告上開辯解縱然屬實,其亦為詐欺之行為人之一,而無法解免其詐欺刑責。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暱稱「包子mom」在LINE「
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嗣被害人何俐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改以暱稱「Guofen」與被害人何俐聯繫,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強生奶粉2罐,運費50元由被害人何俐支付之合意,被告並提供其配偶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何俐匯款,被害人何俐於111年8月9日22時2分許將550元轉帳至王建凱上開帳戶後,被告於翌日(8月10日)6時13分提領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被害人何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被害人何俐提出之暱稱「包子mom」在LINE「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擷圖(警卷第217至219頁)、被告與被害人 何俐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15、22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09頁)及附表編號4「提款時間/地點」欄內所示之被告提領匯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害人何俐匯款後遲未收到被告寄送之美強生奶粉,此據被害人何俐證述明確,而被告就其收到被害人何俐匯款後未依約出貨乙情亦坦承在卷,參以美強生奶粉並非稀有罕見之物,即便收款當下,被告無此商品可販售,然一般交易此商品之賣家甚多,取得甚為便利,被告若確有履約真意,仍有多重管道可自其他賣家取得該商品寄送被害人何俐完成交易,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履行交付物品之作為或努力,甚且對被害人何俐之詢問未予回應而失去聯繫(見警卷第215頁對話紀錄),足證被告自始並無交易之真意甚明。雖被告辯以小孩還小,沒有人幫忙照顧,沒辦法出門云云(見警卷第16頁),但其既能於被害人何俐匯款後8小時之翌日上午前往ATM提領款項,自亦能寄送商品予被害人何俐,其若真有履行交付物品之真意,又何以在未交貨前,即將被害人何俐匯付之價金提領,另被告既未能寄出商品,自應將款項匯還,而被告自其使用之王建凱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即可輕易查得被害人何俐之匯款資料並據以匯回款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拖延甚久,迄原審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仍未匯還(見原審卷第133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雖於上訴狀請求本院調取交款時之超商監視器及生產時
將款項交付大安婦幼醫院警衛待取款人拿取之監視器畫面,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均已逾6個月,是否保存而得調閱,實有疑問。且被告並未陳明究係調取何時間之監視器畫面?該些畫面與何被害人相關?可證明何事?何以可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項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說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網閱覽之臉書公開群組或社團網頁、LINE群組上,刊登不實訊息販賣商品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後,進而對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網路之公開性,對外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藉以實施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犯罪手段可議;本案有4位被害人受害,被告顯有反覆實施相類犯罪之意,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之處,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於原審審理中雖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吳建廣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11頁調解筆錄),但未依條件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201頁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詐得之財物數額,兼衡其先前有類似犯罪紀錄,並於109年2月3日因侵占、幫助詐欺等罪判處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其於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94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為詐欺取財之同類型犯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4罪係於短期間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則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8,05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前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民國)不實販售物品訊息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1吳建廣(提告)111年7月20日9時10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JingLi」在臉書群組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訊息111年7月25日9時10分許ATM跨行轉帳訂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郭慈芬指示不知情之王建凱於111年7月25日10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郵局ATM提領款項。(見警卷第61至6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 鄭育璿 (提告)111年7月29日18時54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JingLi」在臉書群組刊登販售馬歇爾音響之訊息111年7月29日18時54分許網路轉帳3,000元郭慈芬於111年7月29日20時1分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路郵局轉帳1,000元至 陳雅婷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帳戶;及於同日20時2分許在上開郵局ATM提款2,000元。(見警卷第71至7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陳允豐(提告)111年8月8日11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暱稱「LiJing」在臉書社團「GoPro破狗屋撿便宜全新/二手買賣不限制平台」刊登販售GoPro5之訊息111年8月8日18時36分許網路跨行轉帳2,500元郭慈芬於111年8月8日20時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ATM跨行轉帳710元至 葉宥辰 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於同日20時1分許在上開ATM跨行提領1,805元(含5元手續費)。(見警卷第81至83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何俐(提告)111年8月9日19時前之某時許以暱稱「包子mom」在LINE「媽媽寶寶全新二手」群組刊登販售美強生奶粉之訊息,嗣以暱稱「Guofen」聯繫111年8月9日22時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550元郭慈芬於111年8月10日6時13分許,在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ATM跨行提領605元。(見警卷第85至89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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