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金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金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金水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5月11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1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 蔡銘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僅周金水受傷)。嗣經警員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日1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對周金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86-91頁),本院審酌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周金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11頁反面、第59頁及其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8、90頁),核與證人蔡銘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速偵卷第12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周金水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速偵卷第18-21、26-29、30-41、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所實施之犯罪手段尚與一般駕駛自小客車所致生之危害程度相異,而被告雖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易處逕註),仍騎乘機車與蔡銘根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然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蔡銘根車輛之右後保險桿擋泥板,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錯誤,知所悔悟。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請求法院判輕一點,我好不容易找到現在(保全)工作,又被扣三分之一薪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49頁),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2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建國六號藥局藥品明細收據、學成(順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3-73頁);其於審理時復供述:我繳不出罰金,找不到工作,所以才在家喝酒,現在做保全,尚有扣卡債,有糖尿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並庭呈 蘇景傑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足認被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混合型高血脂症、高血壓等疾病,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在外租賃房屋,除依上開本院執行命令需扣押每月包括薪俸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三分之一外,尚需負擔房租等生活費用,其經濟情況十分窘迫,境遇堪憐。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述上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科罰金折算結果(以1,000元折算1日),準此,被告應繳交易科金額高達14萬元。依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綜合全面之審酌,堪認原審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容有稍嫌過重之情,尚難謂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前揭事由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